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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小学文化。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明区狮峰路社区医院门口,贩卖0.1克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10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笫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