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威执一字第1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威海分行与威海托普资讯有限公司、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威海分行,威海托普资讯有限公司,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威执一字第131-1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威海分行被执行人威海托普资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托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当事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托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托普东北软件园(鞍山)有限公司90%的股权及其红息收益(合计4500万元)、西安托普软件有限责任公司77.5%的股权及其红息收益(合计1550万元)、陕西托普软件有限责任公司70%的股权及红息收益(即投资350万元)、托普西北软件园(咸阳)有限公司90%的股权及其红息收益(合计4500万元)和托普东北软件园(鞍山)有限公司在沈阳托普软件有限公司内所持有的72.5%的股权中90%的份额(1450万元中的90%,合计1305万元)继续冻结一年。[原由山东省高院做出(2004)鲁执字第32-1号、32-2号、32-3号、32-4号、3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二、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转移手续。三、被执行人四川托普软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托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转让上述被冻结的股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国审 判 员 刘昌军代理审判员 李升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