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开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执行董事。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府。本院受理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为鸡西市滴道区,所以本案应移送至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签订地点为鸡西市,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中涉及工程所在地及交货地点均在鸡西市滴道区,而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均非鸡西市,故可推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本意应为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鸡西市滴道区则是与该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的唯一地点。故依据双方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