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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夏某,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马某,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夏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夏某与马某于1993年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由于马某与前妻的女儿在前妻处溺水死亡,导致马某无故怨怪夏某,加之,马某不允许夏��与前夫的子女到家里,以及双方为房子登记等事情意见不和,导致两人经常争吵。2001年4月,夏某与马某就分居两地,双方互不来往,之后,马某将双方出资购买的房屋出售后就再也联系不上。2005年,夏某曾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因马某下落不明,夏某撤诉。因双方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夏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夏某与马某的婚姻关系。马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夏某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不属实,夏某在双方婚后两个月就离家出走,其带走家里现金4万元,并取出在工商银行周谷堆支行存款3.6万元。为了寻找夏某,马某在十多年时间里放下生意不做,花费了大量金钱,并向他人借款3.4万元;而且两人于××××年10月26日在安纺一村盖了两间约25平方米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双方在星火村购��的一套房屋,该购房款全是马某婚前存款购买,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夏某应返还马某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3.8万元,并承担2万元找寻费用,以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万元。经审理查明:夏某与马某于××××年××月××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经济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4月,马某与夏某分居两地,双方互不来往。2005年,夏某曾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后撤诉。上述事实,由夏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证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外调材料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马某提供的借条三张,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共计3.3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夏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中2万元的借款已偿还,尚差欠其姐姐马存平1.38万,故本院对已偿还的2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对其差欠其姐姐马存平的1.38万元,由于马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再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与原告就分居两地,且已超过两年,致使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某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加盖的房屋,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尚存在以及产权属于双方,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马某陈述夏某离家出走时将家中4万元现金和3.6万元存款带走,因为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不能证明该部分财产尚在夏某处,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某要求夏某承担2万元找寻费用,并赔偿经��精神损失6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夏某与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为200元,公告费400元,计600元,由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郭茂全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