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捕前住乳山市大孤山镇俞介庄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段利,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段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下午9时许,在乳山市大孤山镇俞介庄村南山上,被告人林某因琐事与宋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用拳互相殴打,致宋某乙右侧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林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9时许,在乳山市大孤山镇俞介庄村南山上,被告人林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用拳互相殴打,致宋某乙右侧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宋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宋某甲、丁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5)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在认定自首情节时已予以考虑,故对该情节不再重复评价。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