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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盈骏五金工艺厂与梁森、中山市恒佳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盈骏五金工艺厂,中山市恒佳塑料粉末有限公司,梁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盈骏五金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梁森,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恒佳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湘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森,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盈骏五金工艺厂(以下简称盈骏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恒佳塑料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原审被告梁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盈骏厂是梁森于2007年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恒佳公司与盈骏厂素有业务往来,恒佳公司据盈骏厂的需求向其供应塑料粉末。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梁森在恒佳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欠恒佳公司货款240358.15元。之后,恒佳公司继续向盈骏厂供货,由盈骏厂的管理人梁群及其员工施宏伟、梁亮怡、文冰、马庆育等签收,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止供货价值238179.45元。上述货款合计478537.6元。盈骏厂在双方对账后,从2013年11月至今陆续向恒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234902.18元。2014年11月4日,恒佳公司将盈骏厂、梁森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1日对账后恒佳公司继续为盈骏厂提供了价值49355.25元的货物(其中2013年11月货款14528.75元、2013年12月货款17896元、2014年1月货款16930.5元),对账后盈骏厂只支付了货款102050元,至今尚欠其货款187663.4元,请求判令:1.盈骏厂和梁森支付其货款187663.4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盈骏厂、梁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恒佳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请求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56621.42元,其余不变。恒佳公司为证实其诉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送货单51份;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份。盈骏厂在原审诉讼中辩称其已全部付清所欠恒佳公司的货款,恒佳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没有第二联,盈骏厂均已付清货款,收回了送货单的第二联。盈骏厂向原审法院提供收据32份和对账单2份。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佳公司和盈骏厂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盈骏厂的代表人梁森已签名确认了2013年10月31日前欠恒佳公司货款为240358.15元,之后恒佳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也有盈骏厂的员工签名,盈骏厂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次开庭时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经原审法院询问收货人梁群,其对恒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其作为收货人的签名均予认可,也承认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文冰曾是其员工。因此,对恒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盈骏厂辩称对账单上梁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法院不予采信。盈骏厂抗辩称其已经向恒佳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收回送货单的第二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不符合盈骏厂以写收据的形式支付货款的习惯,法院不予采纳。盈骏厂提供的两份对账单因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盈骏厂欠恒佳公司的货款应为243635.42元(478537.6元-234902.18元),盈骏厂拖欠恒佳公司的货款,应依法承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梁森是盈骏厂的代表人,依法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恒佳公司请求盈骏厂和梁森支付货款243635.4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梁森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恒佳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盈骏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恒佳公司支付货款243635.4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盈骏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梁森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恒佳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恒佳公司负担137元,盈骏厂和梁森负担2579元。上诉人盈骏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恒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存疑,而且即使真实也没有生效。1.对账单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证实是恒佳公司与盈骏厂之间的对账单,因为(1)只记载“盈骏”,未记载“中山市东升镇盈骏五金工艺厂”;(2)恒佳公司要求加盖盈骏厂公章,但对账单上无盈骏厂公章;(3)对账单上没有同时列明每笔送货金额和每笔收款金额,也没有附送货单复印件;(4)梁森没有出庭,无法认定“梁森”签名的真实性。2.对账单实质上是协议,但对账单反映恒佳公司要求盈骏厂加盖公章,而对账单上无盈骏厂公章,故盈骏厂对于对账情况没有完成确认承诺的手续,该对账行为没有生效。(二)原审判决对不是盈骏厂员工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因为1.原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一次开庭盈骏厂认可部分送货单,原审第二次开庭时予以否认需要相反证据推翻第一次陈述,否则视为承认全部送货单的真实性,这种认定证据事实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均属调查阶段,盈骏厂关于事实的陈述是调查阶段的整体陈述,不能断章取义;3.每一份证据都是不同的,对一份证据的认可不代表对另一证据的认可。(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货款拖欠金额。恒佳公司主张拖欠货款金额为478537.6元(含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的拖欠货款金额为240358.15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拖欠货款金额为238179.45元),但盈骏厂提供的32份收据证实盈骏公司向恒佳公司支付货款453260.18元(其中19份收据证实2013年3月至10月盈骏厂向恒佳公司支付货款218360元,其中13份收据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9日盈骏厂向恒佳公司支付货款234902.18元),故盈骏厂欠恒佳公司货款25275.42元(478537.6元-453260.18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恒佳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恒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盈骏厂、被上诉人恒佳公司、原审被告梁森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的恒佳公司对账单载明“盈骏:本公司财务部现定期查核账目,截止日期2013年10月31日,贵公司欠敝公司货款240358元整天;2013年9月30日累欠货款255839.65元,2013年10月5日送货金额8200元,2013年10月6日送货金额6450.5元,2013年10月7日送货金额4070元,2013年10月8日送货金额2496元,2013年10月10日送货金额7827元,2013年10月15日送货金额2720元,2013年10月21日送货金额3021元,2013年10月31日送货金额6556元;合计送货金额41340.5元,合计收款56822元,累欠货款240358.15元;请贵公司接到本对账单后,给予核对确认,并请于三天内盖章回传,如有疑问请与敝公司业务员联系”;梁森在落款处的“以上金额核对无异”下方签名确认。恒佳公司提供的51份送货单记载的日期、金额、收货单位签章的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1月5日,3485元,施宏伟;(2)2013年11月21日,11643.75元,梁群;(3)2013年12月1日,3900元,梁群;(4)2013年12月5日,5708.5元,梁群;(5)2013年12月14日,1600元,马庆育;(6)2013年12月16日,1907.5元,梁群;(7)2013年12月21日,280元,梁森;(8)2013年12月27日,4500元,梁群;(9)2014年1月5日,6500元,梁亮怡;(10)2014年1月10日,1980.5元,梁群;(11)2014年1月14日,4225元,梁群;(12)2014年1月16日,4225元,梁群;(13)2014年2月13日,5100元,梁群;(14)2014年2月20日,900元,梁群;(15)2014年2月22日,1773元,梁群;(16)2014年2月24日,11000元,梁群;(17)2014年2月24日,1674.5元,梁群;(18)2014年2月27日,6250元,梁群;(19)2014年3月2日,4160元,梁群;(20)2014年3月4日,5080元,梁群;(21)2014年3月5日,3100元,文冰;(22)2014年3月8日,7558.7元,梁群;(23)2014年3月21日,2522.5元,梁群;(24)2014年3月27日,4875元,梁群;(25)2014年4月6日,9000元,文冰;(26)2014年4月11日,5881.25元,梁群;(27)2014年4月15日,1404元,梁群;(28)2014年4月20日,3114元,梁群;(29)2014年4月25日,2052元,梁群;(30)2014年4月26日,2750元,梁群;(31)2014年4月30日,9000元,梁亮怡;(32)2014年5月12日,8782元,梁群;(33)2014年5月18日,4500元,梁群;(34)2014年5月18日,3000元,梁群;(35)2014年6月4日,13552元,梁群;(36)2014年6月9日,697元,梁群;(37)2014年6月25日,11998元,梁群;(38)2014年6月30日,2512元,梁群;(39)2014年7月3日,1776.25元,梁群;(40)2014年7月14日,8038元,梁群;(41)2014年7月16日,2295元,文冰;(42)2014年7月21日,9000元,文冰;(43)2014年8月2日,2000元,文冰;(44)2014年8月9日,1800元,梁群;(45)2014年8月15日,1751元,文冰;(46)2014年8月17日,1800元,梁群;(47)2014年8月21日,2000元,梁群;(48)2014年8月23日,1800元,梁群;(49)2014年8月28日,3468元,梁群;(50)2014年9月22日,4165元,梁群;(51)2014年9月25日,3621元,梁群。恒佳公司为证明其于2014年5月6日向盈骏厂送货7874元,提交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因本公司管理不善导致2014年5月6日送货单丢失,单号为0001893,此单金额为7874元,结算时拿存根联结算此单货款,导致无此送货单存根”。恒佳公司为证明其于2014年9月6日向盈骏厂送货5200元,提交证明两份,其中谭展峰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9月6日恒佳公司胡湘述先生同盈骏厂梁群小姐一同送货过来,其中有恒佳公司的粉末707银灰一批”,2014年12月5日陈贵昌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委托货车车牌号为TY89**,司机陈贵昌先生,2014年9月6日送707银灰粉末520KG,送货单号为0002553,送往盈骏厂,委托盈骏厂转卖给新煮意喷涂加工厂,至今送货单由盈骏厂梁群小姐以未收到货款为由,未返回送货单,导致该送货单遗失”。盈骏厂提供的两份对账单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的签章。原审诉讼中,恒佳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称:(一)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章一栏签名的“梁群”是梁森的姐姐及盈骏厂的实际负责人,“施宏伟”及“文冰”均是盈骏厂的仓管,“马庆育”是梁森的妹夫及盈骏厂的仓管,“梁亮怡”是梁森的表哥及盈骏厂的司机。(二)我方诉求金额256621.42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对账金额240358.15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送货金额238179.45元-盈骏厂对账后付款金额221916.18元。原审诉讼中,盈骏厂在第一次开庭时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12份送货单予以确认,在第二次开庭时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51份送货单均不予确认,且确认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章一栏签名的“施宏伟”、“梁亮怡”是梁森的亲戚,但表示不知道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章一栏签名的“文冰”、“马庆育”是谁,不确认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章一栏的“梁森”签名。2014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询问梁群,梁群对送货单上其在收货单位签章一栏的签名均予认可,确认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章一栏签名的“施宏伟”、“梁亮怡”、“文冰”均是盈骏厂员工,但梁群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二审诉讼中,盈骏厂出具法定代表人证明载明:梁群是盈骏厂经理,是盈骏厂法定代表人。二审诉讼中,盈骏厂确认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章一栏的“梁群”签名;盈骏厂不确认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章一栏的“梁森”签名与对账单的落款处的“梁森”签名的一致性,并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盈骏厂是否拖欠恒佳公司货款及金额问题。经审查,一、盈骏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梁森,2013年11月1日对账单有盈骏厂的投资人梁森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对账单反映截止2013年10月31日盈骏厂欠恒佳公司货款240358.15元。盈骏厂以该对账单仅记载“盈骏”未记载其企业名称全称、无盈骏厂公章,没有列明每笔送货金额及每笔收款金额、没有附送货单复印件、梁森没有出庭为由否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二、恒佳公司提供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51份送货单(分别由梁群、施宏伟、马庆育、梁森、梁亮怡、文冰签收),尽管盈骏厂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对该51份送货单均不予确认,并表示不清楚文冰、马庆育是谁,但盈骏厂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12份送货单(分别由梁群、施宏伟、马庆育、梁森、梁亮怡签收)予以确认,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确认施宏伟、梁亮怡是梁森的亲戚,梁群在原审诉讼中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对其在前述送货单的签名予以认可,并确认施宏伟、梁亮怡、文冰均是盈骏厂员工,盈骏厂在二审诉讼中确认送货单的梁群签名,盈骏厂在二审诉讼中尽管不确认送货单上的梁森签名与对账单的梁森签名的一致性但同时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本院确认该51份送货单的签收人梁森是盈骏厂投资人,梁群是盈骏厂经理,施宏伟、梁亮怡、文冰均是盈骏厂员工,由此对该51份送货单均予以采信。盈骏厂对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拖欠货款金额为238179.45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盈骏厂提供32份收据拟证明其已向恒佳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453260.18元,故其欠恒佳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5275.42元(240358.15元+238179.45元-453260.18元)。经审查,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13份收据反映在此期间盈骏厂向恒佳公司支付货款234902.1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盈骏厂欠恒佳公司货款240358.15元,盈骏厂提交的2013年3月至10月的19张收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综合以上三项分析,本院认为,盈骏厂拖欠恒佳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43635.42元(240358.15元+238179.45元-234902.18元)。盈骏厂主张其拖欠恒佳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5275.42元(240358.15元+238179.45元-453260.18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盈骏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盈骏五金工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