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4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肯德基店内,扒窃失主许某背包内现金人民币27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已退还赃款。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安某某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安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领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6)赫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图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