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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项美仙、施素琴等与兰溪市永昌街道项村村民委员会、项建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美仙,施素琴,兰溪市永昌街道项村村民委员会,项建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项美仙。原告施素琴。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项惠胜。被告项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项美仙、施素琴与被告兰溪市永昌街道项村村民委员会、项建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项美仙、施素琴逾期既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经本院通知,原告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成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