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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无业。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闵某在江阴市青阳镇小桥村闵家场新村5号自己家中,容留顾某甲、黄某、顾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顾某甲、黄某、顾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