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恩弟与戴晓明、金林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弟,戴晓明,金林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徐恩弟,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国,温州市金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晓明,务工。被告:金林马,务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幢201-1室、南浦路***号。代表人:黄广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秀秀,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恩弟与被告戴晓明、金林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国,被告戴晓明、金林马,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恩弟诉称:2014年1月9日19时20分许,由被告戴晓明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3线由南向北到永嘉县沙头镇石埠村路口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事故,现场经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监理,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了永公交认字第3303249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后伤势至今没有痊愈,遗留功能丧失,后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8天,护理期限为105天,营养期限为75天。再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证明,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对原告损害仅支付53000元,对其余部分损失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被告戴晓明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金林马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戴晓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1691.25-53000=178691.25元;2、被告金林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戴晓明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金林马的主体资格;4、工商基本情况、保单,以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6、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诊治情况;7、票据、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支出的事实;8、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后续医疗费事实;9、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10、发票,以证明鉴定费用事实;11、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需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12、证明,以证明原告承包田全部被41省道建设征用的事实;13、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瓯北务工的事实;14、工资册、证明,以证明原告月工资的事实。开庭之后,原告徐恩弟向本院补充提供了:15、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明其儿子、母亲等被扶养人情况;16、集体土地承包权证、领款凭证,以证明其承包地被征用的情况。被告戴晓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也属实;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戴晓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林马: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也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金林马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原告尚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确切情况,请法庭核实;原告仅以劳动合同和证明来证明误工费用,请法庭核实。医疗费需要剔除20%非医保;误工费以80元每天,共169天,13440元较合理;护理费过高,80元每天,共计8400元较合理;对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合理;交通费酌定15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后续医疗费过高,酌定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依然需要核实,核实后予以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恩弟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晓明、金林马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10均无异议;证据11不够完整,还需要提供户口本,否则不能证明其儿子的扶养情况;证据12无法完全证明其是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3结合14可见其工资波动较大,多数情况下未达到起诉状中所称每月3500元;对证据1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15、16,三被告均表示无需开庭质证,由法院直接审核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徐恩弟提供的证据1-10,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公安机关出具,且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5能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5、16,均属于原始材料,与证据12相结合分析,证据12的陈述性内容并不客观,原告徐恩弟户内被征收的承包地仅有0.27亩,而该户内的1.01亩并非被征收,而是被租用为41省道改建工程堆场;故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14的证明载明原告是2013年10月11日进入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而证据13的劳动合同、证据14的工资册却表明原告是2012年10月开始到该公司工作,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6,均系原件,经审核客观真实,没有发现瑕疵与疑点,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原告及被告戴晓明没有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戴晓明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3线由南向北到永嘉县沙头镇石埠村路口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调查,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了永公交认字第3303249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被诊断:1、右尺桡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手掌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4、头面部多处裂伤、擦伤,5、右膝部、踝部擦伤。2014年6月18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5月27日)上计138天,二期内固定拆除误工30日;护理期限为105天;营养期限为75天(均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护理、营养期限)。肇事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金林马所有,金林马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晓明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3000元。另查明,2011年,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内有承包地0.27亩因41省道改建工程被征收,有1.01亩被租用为41省道改建工程堆场,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基本丧失了可耕种的承包地。事故发生前,原告有需扶养的人:母亲陈某,1939年12月26日出生,居住生活在农村,共有5个扶养义务人;儿子徐某,2009年3月31日出生,在农村居住生活,共有2个扶养义务人。原告徐恩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计算金额为89446.25元,其中医院收取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37元,由于原告没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不予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虽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承包地因41省道改建工程被征收或租用,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基本丧失了可耕种的承包地。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计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20元(儿子:11760元/年×13年÷2×10%=7644元,母亲:11760元/年×5年÷5×10%=11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68日,但其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后的二期内固定拆除误工损失不予计算,故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138日,原告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按110元/日计算的标准低于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的标准,按其主张的标准,误工费为15180元(110元/日×138日)。5、护理费,与误工费同理,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105日无异议,其护理费为11550元(110元/日×105日)。6、营养费,营养期限经鉴定为75日,营养费为2250元(30元/日×75日)。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其就诊期间确需交通费支出,其主张1000元比较合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恩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体内有多处内固定,需要拆除,但对后期的拆除手术费用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现原告已提出主张,为避免当事人过多的讼累,且被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医生诊断的估算意见,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148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徐恩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损失为218948.25元以及间接损失的鉴定费148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戴晓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恩弟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戴晓明在本起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戴晓明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01696.25元(医疗费89446.25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117252元(误工费15180元+护理费115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浙C×××××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金额计98948.25元(218948.25元-120000元)。鉴定费148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大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戴晓明赔偿,由于被告戴晓明已经支付给原告53000元,鉴定费从中抵扣后多余的51520元,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戴晓明。被告金林马虽也表示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与戴晓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戴晓明已对原告给予了足额赔偿,再让被告金林马承担连带赔偿责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存在不合理之处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恩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恩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428.2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晓明赔偿款51520元;四、驳回原告徐恩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徐恩弟负担130元,被告戴晓明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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