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蔡凤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凤鸣,郑刘涛,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常海阳。委托代理人王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蔡凤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刘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再审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凤鸣、郑刘涛、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现发现肇事车驾驶员郑刘涛事发时不具备驾驶牵引挂车的资质,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一审庭理。在庭审质证时,其未对郑刘涛驾驶的车辆信息、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等提出异议,并发表庭审意见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蔡凤鸣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9,730元、物损评估费人民币3,790元,并无不当。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发现郑刘涛事发时不具备驾驶牵引挂车的资质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但该证据既不符合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也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珏审 判 员  张庚志代理审判员  孙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