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凡启泰与史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凡启泰。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史亮亮。原告凡启泰诉被告史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洋与人民陪审员张菊英、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启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启泰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史亮亮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同意后即将现金3500元交予被告,余下11500元通过手机银行方式划转,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9元(暂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史亮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亮亮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凡启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史亮亮××借到凡启泰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用于生活消费。用款周期2014年9月15至2014年10月14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支付借款总额的5%每天作为违约金。借款方式银行卡转账史亮亮卡号62×××75(农行)”。当日,原告凡启泰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史亮亮11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认识几个月了,后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15000元,原告碍于情面就借给被告,但限定一个月偿还,否则迟延一天应按5%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1500元,另外3500元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现金给了被告,自愿对该3500元不作主张。借条约定迟延一天按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凡启泰以形式完备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银行对账单表明,原告凡启泰已向被告史亮亮转账支付11500元,且借条约定借期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史亮亮承诺到期未归还,愿支付借款总额的5%每天作为违约金,现原告凡启泰诉请被告史亮亮归还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凡启泰借款11500元,并偿付原告凡启泰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83元,由被告史亮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木子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