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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平邑县文化路与南环路交汇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认定,被告人闫某血液中酒精检测含量为153.5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闫某到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查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闫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正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