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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兴红,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刘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于2008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被告在婚前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白驹镇洋心洼小街的住房登记为与我共有,但在登记结婚后,被告反悔,由此产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曾于2014年3月7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联系,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李某于2008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均不是事实,原告利用与我结婚,骗取我财产,利用我帮其抚养子女,且婚后并未与我生育子女。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将结婚时的彩礼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于2008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李某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处于分居无交流状态,原告李某遂于2015年1月2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大刘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书面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符合返还情形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可另行处理。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黄 葳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代理审判员  夏和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