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震霄与黄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震宵,黄彬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宵,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理人:李连楷(系上诉人父亲),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彬彬,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通快递快递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于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震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震霄的法定代理人李连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彬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彬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作为侵权人理应予以赔偿。但在一审审理中,对于被上诉人黄彬彬的损失并未查清,被上诉人黄彬彬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以及上诉人李震霄垫付的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应予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退还给上诉人李震霄。审 判 长 李宝明审 判 员 孙继晨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