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边小广与赵群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边小广。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小广与被告赵群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赵群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边小广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群虎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棚村南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边小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边小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群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小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27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20天,每天100元,共2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两人护理,但我们只主张一人,原告的儿子边永杰护理,护理期限经鉴定中心鉴定为90天,边永杰月工资收入3300元,护理费共计9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69周岁,残疾赔偿金为9102×11年×12%=12014元。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300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车损1880元。9、车损鉴定费100元。10、拖车费375元。11、伤残及三期的鉴定费共计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64560元。被告赵群虎辩称:车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要求返还。车主是我侄子,我借用他的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主赵金朋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实际发生的有效证据证明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群虎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棚村南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边小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边小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群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小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群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清单,3、护理人边永杰在辛集市宇雪情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有该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边永杰的身份证复印件。4、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期的证据,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和三期鉴定书。5、交通费、定损费、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费票据。6、车损有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清单。7、拖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总的医药费2699.27元的单据认可。院前急救费90元认可。对病历取证26元不认可,这属于间接费用。颅脑CT170元认可。伙食补助支持每天50元。护理费,因为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对伤残认可。营养费没有出具营养品的购买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住院和出院当天的,其余的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这属于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定损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群虎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14150193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伤残及三期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减去取证费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为宜;护理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291元-26元=27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护理费109元/天×90天=9810元;4、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1年×12%=120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7、伤残及三期的鉴定费1400元;8、车损1880元;9、车损鉴定费100元;10、车辆救援费375元;11、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7844元。被告赵群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小广医疗费2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3006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小广护理费9810元+残疾赔偿金12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2402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小广1880元+车辆救援费375元=2255元中的2000元。原告边小广在该事故中骑的是电动三轮车,原告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30065元-10000元)+(2255元-2000元)]×80%=16256元。被告赵群虎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赵群虎应赔偿(1400元+100元)×80%=1200元;案件受理费682元应由被告赵群虎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群虎为原告边小广垫付医疗费1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被告赵群虎12000元-1200元-682元=10118元;赔偿原告边小广10000元+24024元+16256元+1200元+682元-12000元=401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的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小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损、车辆救援费、交通费共计40162元。(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赵群虎10118元。(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边小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赵群虎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丽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