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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郝永红与白振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红,白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1号原告郝永红,男,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平山县人,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白振宏,男,汉族,贺兰县农业银行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郝永红与被告白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因被告白振宏无法找到,原告郝永红申请本院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公告给白振宏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现金3万元,承诺三个月后偿还,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总是借口推诿,不愿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利息12000元,共计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郝永红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白振宏向原告郝永红借款2万元的事实,另外证明,被告白振宏还向原告借款1万元,没有给原告打借条,原告是通过银行给被告白振宏转账,但转账单找不到了,原告只有银行明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郝永红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上由被告白振宏的签名,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白振宏向原告郝永红借款2万元,被告白振宏给原告郝永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郝永红现金贰万元正白振宏2012年12月17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白振宏一直未给原告郝永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郝永红一直打电话向被告白振宏催要借款,被告白振宏至今未给原告郝永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白振宏向原告郝永红借款2万元由被告白振宏给原告郝永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白振宏借原告郝永红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郝永红要求被告白振宏偿还借款3万元,其中2万元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自借款之日至立案之日(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9840元(20000元×6.15%×2年×4倍)。原告郝永红要求被告白振宏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其中98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16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振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永红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9840元,共计29840元;二、驳回原告郝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白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王泽田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