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晓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永庆街水上公园老人亭后面的草坪处与周某甲发生纠纷,被被害人周某乙等人拉开。后被告人刘某因迁怒于被害人周某乙拉架,持刀将被害人周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因外伤致面部创疤长10cm,但创疤平整。另左下肢多处创疤。其中以面部损伤为重,其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周某乙现金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梅某、彭某甲、彭某乙、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