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建海、宋海珍与郝长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海,宋海珍,郝长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王建海,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原告宋海珍,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告郝长生,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负责人李占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忠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海、宋海珍诉被告郝长生、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海、宋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宝吉雅,被告郝长生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时许,被告郝长生驾驶号牌为豫P×××××(辽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60KM+3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建海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建海和宋海珍受伤。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4)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长生承担主要责任,王建海承担次要责任,宋海珍无责任。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49208元。被告郝长生辩称,1、对此次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二原告的诉求明显偏高,3、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险公司登记一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二原告的诉求明显偏高,3、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4、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郝长生,我公司仅仅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时许,被告郝长生驾驶号牌为豫P×××××(辽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60KM+3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建海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建海和宋海珍受伤。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长生承担主要责任,王建海承担次要责任,宋海珍无责任,有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4)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王建海和原告宋海珍系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郝长生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建海、宋海珍到张家口仁爱医院抢救治疗,王建海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11元、宋海珍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547元,有二原告提供的张家口仁爱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证实。第二天,二原告转院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王建海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680元,宋海珍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7405元,有二原告提供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证实;原告王建海还主张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出院带药单,药费金额人民币509元,未向法庭提供医药费票据;原告宋海珍主张出院后外购用药人民币294元和到康保县某镇中心卫生院购药支付人民币334元,向法庭提交了药店小票和某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票据;三被告主张二原告治疗用药费用偏高,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宋海珍外购药和某镇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没有相关的医嘱,不予认可。原告王建海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不足评残,2、营养期限二个月,3、误工期限四个月,4、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人民币1610元。原告宋海珍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九级伤残,2、营养期限三个月,3、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误工期限五个月,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8000元;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人民币2643元,上述事实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宋海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其主张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主张夫妻二人均属于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王建海从事矿井工作,收入不固定,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分行业中采矿业标准计算,宋海珍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450元、各种补贴及奖金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按工资标准计算,向法庭提交了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王建海的工作牌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王建海系该公司矿业职工,从事井上把钩工作和宋海珍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宋海珍系该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人民币3450元、各种补贴及奖金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主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属于该公司职工,对二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住院期间,二原告主张王建海由马志光护理,宋海珍由王坤护理,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工作证明,三被告主张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停工证明和用工合同,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支持二原告护理费按每天人民币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二原告均主张按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三被告认可按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二原告主张王建海交通费人民币778元,宋海珍交通费人民币1985元,住宿费人民币1370元,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三被告对二原告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按照二原告住院和转院的次数合理认定,对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建海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向法庭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三被告称施救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二原告还主张治疗期间无力支付医疗费向王守成和曲亮借款,产生利息人民币13000元,要求赔偿,三被告对二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原告王建海驾驶的车辆经康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及挂斗损失人民币69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元,有康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三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郝长生给原告王建海支付酒精检验费人民币300元,给原告宋海珍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9000元。被告郝长生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二原告到张家口仁爱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王建海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991元,宋海珍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952元,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海主张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出院带药单,药费金额人民币509元,未向法庭提供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海珍出院后到药店外购用药人民币294元,无正式的票据和购买人名称,本院不予支持;康保县某镇中心卫生院购药支付人民币334元,有正式的医药费票据且购买的药物与宋海珍病情相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海主张其为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井上把钩工作,虽向法庭提交了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牌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未提供其受伤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原告王建海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分行业中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王建海在康保县某镇某村居住,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为人民币4492元(13664元÷365天×120天=4492元);原告宋海珍主张其为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向法庭提交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宋海珍月工资为345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7250元(3450元×5个月=17250元)。营养费,原告王建海人民币1800元(30元×60天=1800元),原告宋海珍人民币2700元(30元×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建海人民币840元(30元×28天=840元),原告宋海珍人民币1140元(30元×38天=1140元);护理费,原告王建海主张由马志光护理,宋海珍由王坤护理,向法庭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用工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故对二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支持二原告护理费标准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即原告王建海为人民币6000元(100元×60天×1人=6000元),宋海珍为人民币9000元(100元×90天×1人=9000元);交通费,原告王建海主张支出人民币778元,宋海珍支出人民币1985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在同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综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宋海珍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宋海珍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向法庭提交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人民币36408元(9102元×20年×20%=36408元);因原告宋海珍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人民币6000元;原告宋海珍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人民币18000元,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海珍主张的住宿费人民币1370元,综合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人民币7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原告王建海人民币1610元、宋海珍人民币2643元,有正式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海的车辆及挂斗损失人民币69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有康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海的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0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无力支付医疗费向王守成和曲亮借款,产生利息人民币13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原告王建海共计人民币56833元,宋海珍共计人民币2036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长生为原告宋海珍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9000元,在原告宋海珍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郝长生;被告郝长生为原告王建海支付酒精检验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王建海得到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返还被告郝长生。被告郝长生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按主次责任划分,本院酌定郝长生承担80%责任,王建海承担20%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郝长生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和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海珍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012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120126元,由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96101元;原告王建海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6631元,由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29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负。二、原告宋海珍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0858元,原告王建海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49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告王建海和原告宋海珍的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4253元,由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3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负。四、原告王建海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剩余的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人民币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剩余部分由原告王建海自负。五、被告郝长生给原告王建海垫付的酒精检验费人民币3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王建海返还被告郝长生人民币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六、被告郝长生给原告宋海珍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9000元,在原告宋海珍获得赔付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郝长生。七、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8元,原告王建海负担人民币2372元,被告郝长生和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人民陪审员 安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