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淑贞与唐家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贞,唐某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92号原告:唐某贞(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203143***),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唐某威(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903313***),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唐某贞诉被告唐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被告唐某威向原告唐某贞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2月19日被告唐某威向原告唐某贞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肆仟元,余款于4月底还清。因被告未践约,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贞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唐某威负担。原告唐某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唐某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88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