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永芳与朱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芳,朱永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朱永芳,无业。被告朱永英,无业。原告朱永芳诉被告朱永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永芳、被告朱永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芳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朱永英向原告朱永芳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借用几天就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永英辩称,借款属实,但并未约定利息。2014年春节偿还过原告3000元。2014年3月18日,双方协商每年偿还10000元,后未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朱永英向原告朱永芳借款9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率和借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35%。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永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和借期,原告朱永芳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因被告已偿还3000元,故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87000元。综上,依据《中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英偿还原告朱永芳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永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