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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那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行驶的威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景某某重伤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那某某醉酒驾驶帕萨特牌黑色小型轿车沿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前方同方向郭某驾驶的威志牌出租车追尾。造成郭某及乘车人景某某、杜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损,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那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5mg/100ml。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那某某除已赔付被害人景某某医药费71192.20元,另将其名下的住房一套给付被害人景某某,赔偿威志牌出租车车主孙某某车辆修理费、误工损失费等共计38000元;被害人杜某某放弃赔偿主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那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讯问笔录、郭某、景某某、杜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被告人那某某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具有驾驶证;5、鉴定文书两份,证实经检验,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mg/100ml,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5mg/100ml;6、活体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7、杜某某证言,证实其不要求赔偿;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景某某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郭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