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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俞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俞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陈某甲,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寿,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俞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俞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寿、被告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后招赘到原告家,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被告不尽作为父亲的责任,而是整天游手好闲,女孩从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抚养。由于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2011年11月间,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无法建立感情。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多,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陈某乙(2012年9月1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下同)600元,直至女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俞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该女孩并非原、被告所生,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前几年,原、被告有在福州宾馆住过一晚,花销将近二万元,当时原告说要去相亲,被告还陪原告一起过去,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双方只相处几次,第三次见面时,原告向被告要钱,因当时原告已有身孕,原告说只要给了钱,以后的事与被告无关。2011年正月,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家要钱,被告父母拿了3000元给原告,原告同意怀孕的事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俞某同居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3日,在原告陈某甲怀孕期间,被告俞某赔偿给原告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被告陈某甲在一张内容为:“兹长岭村俞某与陈某甲产生关系怀孕,特此立下此据,俞某给赔偿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从今以后给俞某没有关系2012.2.3立字人俞秀连”的证明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陈某甲收取了被告俞某人民币3000元。双方所生女孩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陈某甲以被告俞某未尽父亲责任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俞某否认该女孩系其亲生,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申请对女孩陈某乙与被告俞某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俞某与陈某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2月3日的证明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女孩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俞某亲生的事实,已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孩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该女孩的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女孩陈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至今,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陈某甲关于要求女孩陈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俞某虽然于2012年2月3日赔偿给原告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但该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被告俞某仍应负担女孩陈某乙今后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当地人均消费水平,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俞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数额偏高,应调整为被告俞某自2014年12月24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陈某甲抚养费400元。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俞某关于双方已就所生女孩协商处理完毕及其无需承担抚养费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俞某非婚生女孩陈美丽(2012年9月15日出生)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由被告俞某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该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具体支付办法: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俞某应在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当年度该女孩的抚养费,直至该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