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农民。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19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从睢宁县庆安镇三闸街沿251省道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往睢宁县城,在星星集团上班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睢宁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发现被告人魏某甲有醉酒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魏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在公安机关2013年11月6日和12月6日调查时未能如实供述,在2013年12月9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魏某乙、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