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定辩护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并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程慧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浙E×××××号特殊结构货车由孝丰镇驶往递铺镇万亩村下赤虹桥,途经306线59KM+350Mxx村下xx桥地段右转弯时,与简某驾驶的安吉C×××××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包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简某、包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分析,以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徐应德、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示意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文证审查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门诊病历、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报案,且未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解鸣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