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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清扬。被告翁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清扬、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因养猪需要自2008年起购买原告饲料,至2011年7月16日共欠饲料款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翁某某辩称,截至2011年7月16日,我欠原告150000元饲料款是事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给原告的。2012年我和原告又共事了一年,期间原告供应的米糠出现问题,我养的猪死了270多头,活下来的也很瘦不好卖,拖到第二年时价格变低,也产生了损失。原告必须跟我把2012年的事情算清楚,我才考虑偿还这笔欠款。根据原、被告举、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有猪饲料买卖往来。2011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150000元。因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因买卖饲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供货质量问题所致损失,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3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