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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吉贵,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贵、崔云飞,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4月22日生育女儿程某乙。2012年4月12日,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34.6万元,购买沂南县信用社向其员工出售的楼房一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获赔医疗费等20多万元,被被告领取,没有交给原告。2007年后,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与其他有配偶的人长期同居,置原告的残疾与女儿的学习、生活于不顾。被告在领取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私自占为己有,导致原告的伤病得不到治疗,女儿的学习和生活得不到保障。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女儿程某乙。3、判决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生活费补助费等16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6、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答辩人同意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2、答辩人同意抚养生女程某乙,由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3、被答辩人关于以夫妻财产34.6万元购买房屋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该款是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共同贷款。4、被答辩人关于其因交通事故获得了20万元的赔偿,该款被答辩人领取没有归还被答辩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5、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及原告的伤病得不到治疗,女儿的学习和生活得不到保障,纯属恶意中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22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程某乙。2、关于财产部分的证据一宗。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2号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证据一宗。原告对上述证据分别作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4月22日生育女儿程某乙。2014年8月28日法庭征求程某乙愿意随谁生活时,程某乙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和好协议。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沂南县信用联合社某某家园的X-XXX室楼房一处转让给案外人张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该楼房转让合同无效,为此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亦已经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案中的财产纠纷,需等待另案处理结果。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其财产纠纷待另案结果出来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对原、被告均同意对财产纠纷本案不作处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日常生活中素有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乙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也愿意抚养,对此,本院予以允许。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纠纷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程某乙随被告程某甲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程某甲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257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甲各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郑树元人民陪审员  李长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