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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5 99号杜某诉苏某饲养动物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魏某某,周某某,苏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杜某某,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镇赉县。原告:魏某某,男,199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镇赉县。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其继母。原告:周某某,女,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镇赉县。原告:魏某某,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徐凯,吉林前郭统计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原告杜某某、魏某某、周某某、魏某某诉被告苏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艳芬、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6日22时许,魏明驾驶吉GQ98**号小型轿车沿镇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嘎公路45KM处时,与被告苏某某家横过道路的马匹相撞,造成魏明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镇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被告家的马匹横过道路与魏明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明死亡。四原告系魏明的近亲属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00;精神抚慰金1113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某某119492.25元、魏某某103559.95元、魏某某15932.30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3000元;合计701299.50元的30%即210389.85元,以及丧葬费21423元;车辆损失费14000元;合计共赔偿245812.8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了书面证明,魏明的死亡系其超速驾驶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赔偿,赔偿的标准。原告、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镇公交证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2月4日22时许,在镇嘎公路45千米处,苏某某家马群无人看管,与四原告的近亲属魏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魏明死亡的后果。被告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无法认定被告有侵权责任。2、镇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魏明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计算被抚养人抚养标准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对主体资格无异议。3、镇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镇公鉴字(2015)004号鉴定书,证明:2015年2月4日22时许,魏明驾驶车辆在莫莫格乡大四家子屯路段与苏某某放养的马匹相撞,魏明死亡,魏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此案是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质证:对鉴定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该案系动物疏于管理的侵权案件,也不适用举证倒置。4、镇公交证字(2015)第0001号送达回执,证明:马匹的所有人为苏某某,系直接送达,与魏明车辆相撞的马匹所有人苏某某对事故证明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一死一伤的马匹归被告所有。5、公安交警部门对王海波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车辆有交强险,魏明驾驶的车辆被无人看管的马匹撞上,马匹所有人为苏某某,苏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质证:对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但笔录内容无法证明是被告的马匹撞上车,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6、公安交警部门对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动物饲养人的管理义务,任意让马在路上穿行,是造成魏明死亡的原因。被告质证:对笔录内容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未尽管理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不许这样养马,被告马匹散养行为不是造成魏明死亡的直接原因,魏明死亡的原因是超速行驶造成的。7、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诊断、交通费票据共计7张,证明: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交通费用。被告质证:对以上票据除医疗费收据500元和700元外,其他都是真实的,但该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8、镇赉明驰汽修厂出具的修理清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损失14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此件是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不应采信,同时,该类费用应以车损鉴定为标准,不应以修理厂的清单为准,此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9、魏明、杜某某、魏某某、周某某、魏某某、魏来(系魏明同父母的兄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魏明系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无赔偿义务。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镇公交证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魏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超速行驶造成的,死亡后果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这份证明也说明了苏某某的马匹无人看放,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陈述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9,证明四原告身份的合法性,证据1、3、4、5、6,证明四原告的近亲属魏明超速驾驶与被告的马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魏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7、8,证明魏明抢救的费用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除对四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陈述称魏明的死亡系其超速驾驶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镇公交证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镇公鉴字(2015)004号鉴定书予以采信,该证据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有证明内容的结论,真实的、客观的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场景及魏明死亡的后果。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2月46日22时许,魏明驾驶吉GQ98**号小型轿车沿镇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嘎公路45KM处时,与被告苏某某家横过道路的马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明死亡。镇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魏明超速驾驶,被告家的马群无人看放。四原告系魏明的近亲属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魏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之后作出镇公交证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家的马群无人看放。被告作为马的饲养人疏于管理,致使马匹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驾驶人魏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案公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魏明超速驾驶,在该起事故中,车辆驾驶人魏明本身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系魏明妻子,原告魏某某系魏明儿子,原告魏某某、周某某系魏明父母。四原告有权依照该法第十八条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二、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是在镇赉县医院和白城市中心医院抢救医疗费用,分别为:110元、700元(120车钱)、500元(120车钱)、7502.23元、220元,合计9032.23元。被告对120车款有异议,但此款系120车到事发地点抢救受害人返回镇赉县医院及送往白城市医院的实际费用,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七条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事故造成受害人魏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吉林省高级法院规定按照丧葬费标准为21423元;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魏明及其父母均为城镇居民,吉林省高级法院规定按照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932.31元,魏明儿子魏某某现年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932.30元x2年/2人=15932.30元;魏明父亲魏某某现年67周岁,魏明还有一个弟弟魏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932.30元x13年/2人=103559.95元;魏明母亲周某某现年6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932.30元x15年/2人=119492.25元。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吉林省高级法院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总额为445492.00元;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445492.00x25%=11137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陈述魏明驾驶的吉GQ98**号轿车在镇赉县镇赉镇明驰修配厂维修共花修理费14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经评估鉴定,不应以修理厂的费用为标准,但修配厂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是一种客观、真实的体现,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魏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家散放的马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魏明死亡的后果,魏明系超速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系马匹的饲养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魏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医药费9032.23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魏某某生活费15932.30元、被扶养人魏某某生活费103559.95元、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119492.25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车辆损失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1373.00,合计840304.73元的20%即16806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他损失四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洪伟人民审判员  翟 军人民审判员  唐 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