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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廖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廖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入,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外,双方自2011年8月开始分居,被告自2011年开始长期不照顾家庭,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义务,女儿患病,被告也不过问。另外,双方婚后向银行、他人借款15万元。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现在就读幼儿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8月,原、被告因婚生女患病治疗等问题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疏远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在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廖某共同生活。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165000元的共同债务(即刘某甲向廖祖荣借款65000元,廖某向重庆市合川区农村信用社渭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民初字17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并长期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女目前仍尚属年幼,一般而言,年幼的子女适宜由母亲予以照顾,随着刘某乙的成长,母女间的沟通较为便利和自然,也符合性别的发展规律,故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目前随原告廖某生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作为刘某乙的父亲,依法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抚养费用。此外,婚姻的解除,家庭的解体,一般来讲都会给未成年子女将来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本案中,由于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年龄尚小,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双方在今后婚生女成长的过程中,均有义务引导好、抚慰好,将双方离婚对婚生女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均应倾注更多关爱、精力去关心培养她,使之能与其他同龄人一样健康快乐地成长。关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债权人利益,可由债权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今后随原告廖某生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6月起至婚生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其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履行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