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敏英与张弘、朴相奎、王天琪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敏英,张弘,朴相奎,王天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德智,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英。委托代理人:安德智,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弘。委托代理人:刘鲜芳,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朴相奎。委托代理人:安德智,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天琪。委托代理人:安德智,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集团)、王敏英与被上诉人张弘、原审被告朴相奎、王天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金大集团、王敏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人),审判员王晓萍、代理审判员蒋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委托代理人安德智,张弘委托代理人刘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张弘与金大集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方(甲方)张弘,借款方(乙方)金大集团;乙方系金大集团,现因经营需要,乙方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甲方应于2010年9月20日提供借款,双方并履行书面手续;本笔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借款到期之日时,乙方需及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乙方违反约定不按期还款,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每日人民币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20日金大集团形成一份董事(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该决议书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20日,我单位召开公司董事(股东)会,董事(股东)会董事(股东)人数共两名,有两名董事(股东)参加会议,符合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有效董事(股东)会议人数,经讨论通过以下决议:同意本公司向张弘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上述决议经出席会议的两名董事(股东)同意,符合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决议合法有效;本公司对以下董事(股东)会成员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决议书盖有金大集团印章,并有王敏英、王天琪、朴相奎签字。同日,张弘通过其在招商银行(隐去)账号向金大集团指定的刘振原招商银行账号(隐去)汇款180万元。同日,金大集团与王敏英共同向张弘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共计30天)借款到期、利率及相关约定按出借方张弘、借款方金大集团于2010年9月19日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注明:出借方向借款方账户转入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剩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方同意将壹佰捌拾万元整现金转入到刘振原账户作为借款方的收款依据;户名刘振原,账号(隐去),开户行:招商银行金州支行。2010年11月8日,张弘与金大集团及王敏英签订借款延续同意书,主要内容为:根据金大集团的借款延续申请,张弘同意给予上述贰佰万借款延期,借款续延期限为30天,自2010年11月8日期至2010年12月8日止;金大集团到期仍未还清此款,无条件自愿按之前9月19日的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张弘与王敏英、王天琪、朴相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方(甲方)张弘,借款方(乙方)王敏英(金大集团),借款方(乙方)王天琦(金大集团),借款方(乙方)朴相奎(金大集团);乙方系金大集团,现因经营需要,乙方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甲方应于2011年1月27日提供借款,双方并履行书面手续;本笔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借款到期之日时,乙方需及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乙方违反约定不按期还款,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每日人民币陆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张弘于同日通过其在招商银行(隐去)账号向金大集团指定的王攀招商银行账号(隐去)汇款255万元。同日,金大集团、王敏英、王天琪、朴相奎共同向张弘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从张弘处(身份证号隐去)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于2011年元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利率及相关约定按出借方张弘、借款方金大集团于2011年1月27日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今从张弘处收到人民币现金叁佰肆拾伍万元整,剩余贰佰伍拾伍万元整由出借方转入借款方账户,借款方指定汇入账号(账号隐去、户名王攀、招商银行)。同日,金大集团形成一份董事(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该决议书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27日,我单位召开公司董事(股东)会,董事(股东)会董事(股东)人数共3名,有3名董事(股东)参加会议,符合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有效董事(股东)会议人数,经讨论通过以下决议:同意本公司向张弘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上述决议经出席会议的3名董事(股东)同意,符合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决议合法有效;本公司对以下董事(股东)会成员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决议书盖有金大集团印章,并有王天琪、朴相奎签字。又查明,2011年2月18日,张弘向金大集团指定的王攀中国建设银行账号(隐去)汇款70万元。同日,金大集团与王敏英共同向张弘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从张弘处(身份证号隐去)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含此借款的壹佰万元,借款方(金大集团)共向借款方(张弘)借款柒佰万元整,借款到期利率及相关约定按出借方张弘、借款方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于2011年1月27日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今从张弘处收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剩余柒拾万元整由出借方转入借款方账户;借款方指定汇入账号(隐去)户名:王攀中国建设银行。该借条末端盖有被告金大集团的印章及王敏英的签字。2011年3月8日,张弘向被告金大集团指定的王攀招商银行(隐去)账号汇款40万元。同日,金大集团与王敏英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从张弘处(身份证号隐去)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含此借款的壹佰万元,借款方(金大集团)共向借款方(张弘)借款捌佰万元整,借款到期利率及相关约定按出借方张弘、借款方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于2011年1月27日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该借条末端盖有金大集团的印章及王敏英的签字。同日,金大集团与王敏英共同又向张弘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从张弘处(身份证号隐去)借到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剩余肆拾万元整由出借方转入借款方指定账号(隐去)王攀招商银行。该借条末端盖有金大集团的印章及王敏英的签字。2011年3月14日,张弘向金大集团指定的王攀招商银行(隐去)账号汇款70万元。同日,金大集团与王敏英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从张弘处(身份证号隐去)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含此借款的壹佰万元,借款方(金大集团)共向借款方(张弘)借款玖佰万元整,借款到期利率及相关约定按出借方张弘、借款方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于2011年1月27日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今从张弘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剩余柒拾万元整由出借方转入借款方指定账户,账号:(隐去)户名:王攀招商银行。该借条末端盖有金大集团的印章及王敏英的签字。再查明,2011年3月31日,张弘与金大集团、王敏英、王天琪、朴相奎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方(甲方)张弘,借款方(乙方)王敏英(金大集团),借款方(乙方)王天琦(金大集团),借款方(乙方)朴相奎(金大集团);乙方系金大集团,现因经营需要,乙方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甲方应于2011年4月1日提供借款,双方并履行书面手续;本笔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借款到期之日时,乙方需及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乙方违反约定不按期还款,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每日人民币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张弘于同日向金大集团指定的王敏英招商银行账号(隐去)汇款180万元。同日,金大集团与王敏英共同向张弘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从张弘处收到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现金收到贰拾万元整,剩余壹佰捌拾万元整汇到借款指定账户,户名:王敏英,账号:(隐去),开户行招行。还查明,2012年5月末,金大集团与王敏英共同向张弘出具一份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人大连金大集团王敏英经手办理,先后总计捌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借款人张弘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捌拾伍万柒佰柒拾陆元整。在出具该承诺书的同时,出借方应将此前捌笔借款的所有借据原本全部返还借款方。该借款以金大集团及王敏英的相关资产进行连带抵押,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将按每日4%付给出借人利息并支付15%为违约金,其它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支付。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张弘与王敏英、王天琪对账确认,张弘确认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13日王敏英、王天琪向张弘共还款11笔金额总计152万元,具体是:2012年7月4日王天琪向张弘还款20万元,2013年2月8日王天琪向张弘还款10万元,2013年4月1日王敏英向张弘还款8万元,2013年7月12日王天琪向张弘还款40万元,2013年7月26日王天琪向张弘还款10万元,2013年11月1日案外人孙桂芹代向张弘还款10万元,2013年12月22日王敏英向张弘还款7万元,2014年1月16日王天琪向张弘还款12万元,2014年1月29日王天琪向原告还款11万元,2014年1月30日王天琪向张弘还款4万元,2014年3月13日王天琪向原告还款20万元。又查明,2010年9月20日,张弘向王敏英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金大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敏英向张弘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双方同意以金大集团50%股权作为王敏英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保证,如王敏英未能按期还款且未与张弘达成延续手续,张弘可以使用相关已签署完毕的股权转让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张弘承诺保证不在借款到期前使用该股权转让手续。张弘对该承诺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2011年1月金大集团作出股东决议将王天琪所持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张弘,转让后张弘持有金大集团50%股份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2014年4月23日其所持金大集团50%的股份被变更为案外人金麒麟。2014年7月1日张弘以其所持金大集团50%的股份被变更为案外人金麒麟为由,诉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金大集团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案尚未审结。还查明,王敏英与朴相奎系夫妻关系,王天琪系王敏英与朴相奎的儿子。现金大集团股东为:朴相奎、王天琪、金麒麟、陈洪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董事(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收条、延续同意书、银行交易明细、交易记录、承诺函、另案起诉状及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弘与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向张弘出具的收条,张弘与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案涉借款关系事实成立。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形成的书证即2012年5月末金大集团与王敏英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金大集团及王敏英确认张弘向金大集团支付了13,850,776元借款的事实,张弘主张其中包括1300万元本金。但现金大集团、王敏英主张张弘实际仅向其支付了795万元借款,其确认的其余款项均为高利息,故本案焦点问题首先就是张弘、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张弘主张的1300万元还是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主张的795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案涉每笔借款,张弘均持有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出具的并有其签字、盖章的相应借条,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每份借条中记载了张弘转账支付的具体金额及现金支付的具体金额,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对张弘转账支付的795万元无异议,对现金支付的款项主张系高利息,但因借条系其确认的事实。如前所述,金大集团及王敏英亦在其上盖章、签字进行确认,况且双方于2012年5月末再次对张弘主张的前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现有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张弘主张已向被告出借1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抗辩观点与其确认收到款项的借条内容相悖,原审法院无法采纳。至于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主张其已向张弘偿还974万元的观点,根据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所举证据及张弘质证意见,仅能认定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13日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共向张弘还款11笔金额总计为152万元的事实。对于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主张的其余还款,因还款时间在双方对账之前,故不能认定是对双方对账所确认欠款的偿还;其余证据收款人并非张弘亦不能证明系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向张弘还款,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至于金大集团、王敏英、朴相奎、王天琪抗辩所称借款期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的200万元借款系金大集团以债转股的方式予以偿还的观点,根据金大集团为此所举证的承诺函的内容,双方约定以金大集团50%股权作为该笔200万元借款的担保,并非约定的债转股,且现在张弘也并非金大集团的股东,故金大集团主张其已经以债转股的形式偿还了该笔借款的观点依据不足。且之后金大集团、王敏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故对金大集团此项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对案涉借款的借款及还款主体的确认,因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系双方针对案涉多笔借款最后形成的书证,系金大集团与王敏英共同向原告出具,金大集团与王敏英分别在其上盖章、签字,据此,应认定金大集团、王敏英与张弘针对案涉借款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已经进行了重新确认,该书证中张弘并未对朴相奎、王天琪设定义务,朴相奎、王天琪亦未在该“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且案涉书证中所明确的借款均用于金大集团。综上,应认定双方最终确认金大集团及王敏英为还款义务人,应由金大集团及王敏英承担向张弘偿还借款的责任。至于张弘诉请的利息,因金大集团、王敏英共同向张弘出具的“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将按每日4%付给出借人利息,该约定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张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金大集团、王敏英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598万元并无不当。因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弘已确认收到152万元还款,故金大集团、王敏英应向张弘偿还的款项应为1,746万元。另,张弘在诉讼中申请了诉讼保全,鉴于原审法院尚未进行诉讼保全工作,现张弘申请撤回保全,应予以准许,保全费退回张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大集团、王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张弘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746万元;二、驳回张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80元(张弘已预交),由金大集团、王敏英共同负担124,826元,张弘负担10,854元,保全费5,000元(张弘已预交)退回张弘。金大集团、王敏英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弘与金大集团、王敏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金大集团、王敏英向张弘出具的借条,张弘与金大集团、王敏英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案涉借款关系事实成立。根据最后一次形成的书证即《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金大集团、王敏英确认张弘向金大集团先后八次支付了13,850,776元借款的事实,张弘主张其中包括1300万元本金”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在《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之前的还款事实不予确认,以及确认王敏英承担1746万元的责任也是错误的。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弘出借数额错误。(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总额问题。就原审法院自身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弘于2010年9月20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14日和2011年3月31日分别向金大集团出借人民币为200万元、600万元、100万元(其借条中标明含此100万元共借700万元)、100万元(其借条中标明含此100万元共借800万元、100万元(其借条中标明含此100万元共借900万元)、200万元。从中不难看出:一是出借款项为六次,而不是八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八次(见判决书第10页第一行)错误;二是款项的数额为:1100万元,而不是1300万元(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是1300万元的事实,见判决书第12页下属第3行)错误。因为:在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的借条中均有标注,至第三次止、至第四次止和至第五次止金大集团共向张弘借款分别为700万元、800万元和900万元,第三次、第四次和第五次都有逻辑推理过程,分别是本次借款数加上上次余额,而最后一次的总数也应为第六次借款数加上以前的余额即900+200万元,应为1100万元。另外,金大集团在原审法院举证的承诺函中主张,2010年9月20日发生的200万元,系金大集团以债转股的方式以予以偿还。实际上,张弘因此已成为金大集团的股东,而并非原审法院中所谓张弘不是金大集团的股东(见判决书第13页),无论如何,200万元不能既算金大集团的借款,又因此获得金大集团的股权。(二)关于出借款项中现金部分的认定问题。分析六次借款,每次都分转账及现金两部分,而实际上现金不是补金大集团实际出借的资金,而是本次的预扣利息或未还利息的结转。现金支付多的一次高达一次性255万元,少的也是二三十万元,对于大额现金的支付,没有款项来源、支付方式,交接人员间、时和地点,就算金大集团提出要张弘说明,法院也不予查明。另外,所付现金也有一定的规律性,如证据二、证据四中借款均为200万元,而支付的现金也均为20万元;证据五、证据七中借款均为100万元,而现金均为30万元;且所付现金均无其它证据,而转账均有其它证据。(三)关于金大集团、王敏英还款的认定问题。既然原审法院认为金大集团的借款是由张弘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初步确认,再由金大集团的《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进一步确认,《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是对以前借款的汇总或再次确认,那么就不能只算以前借款部分,而不算以前还款部分。《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中确定的数额应为:之前的借款本金+由此产生的利息—还款数额。而不能借的算,而还的不算。实际上金大集团已经偿还了962万元,而不是152万元。请法院确认金大集团到底还了多少,对金大集团因张弘指定付给齐文、新达木业和陈洪利、张弘从王敏英卡上划走的款等是不是金大集团的还款,如不是请说明理由,如是请说明不从总额中扣除的原因或从总额中扣除。二、原审法院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最后认定借款主要依据是《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而其内容是不真实的。《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疑点重重,根本不是由以前借款汇总而形成的。一是此条是王敏英先在打印件上签字,其它手写部分由张弘以后填写,签字与填写部分相差一年以上,而原审法院根本就不查后填写部分是谁填写的,在什么时间填写的,根据什么填写的,另据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手中还有很多上诉人签字盖章而留有空白待填写的文书;二是此承诺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内容相冲突,实际借款为六次,而承诺书中写明为八次;按被上诉人提供借条来看,借款数额为1,100万元,而不是1300万元,更不是承诺书中的13,850,776元;三是此承诺书明显违背常理,该承诺书称,在出具该承诺书的同时,张弘将以前捌笔借款的所有借据原件全部返给金大集团,而此次诉讼中自己又拿出来;该承诺书称逾期将每日按4%付给利息并按15%承担违约金;该承诺书最后连日期都没写。上述种种迹象表明,此承诺书虽然是王敏英的签名,但手写的内容是签名后填写的,王敏英认为,填写时间至少在其签字后二年多,因此,承诺书的内容不是王敏英真实意思的表示。四、判决王敏英承担本金及利息174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指明王敏英承担责任是基于借款人身份,还是基于保证人身份,如果基于借款人身份,则金大集团在借条及一些法律文书中均标明是“金大集团”的借款,王敏英只是职务行为;如果是保证人的身份借款,则在最后的《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中表明“借款人金大集团经王敏英经手办理……,该借款以金大集团及王敏英的相关资产进行连带抵押,……。”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是建立在某些特定的物之上的,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在承诺书中既没有指明特定物,又没有抵押合同,不具备抵押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该抵押是不成立的。既然抵押不成立,则王敏英不承担担保责任,再加上该承诺书并未对王敏英设定其它义务,且涉案中的借款均用于金大集团,王敏英对基于《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的借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是不承担的,基于其它《借款合同》和《借条》而产生的责任的有无、多少,则要结合上诉人的是否是职务行为、还款情况等诸多方面综合确定了,但肯定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张弘答辩称:一、关于金大集团与张弘之间的出借数额。张弘认为,每一笔借款,金大集团与张弘均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上面已明确的记载了金大集团每一笔借款的金额,虽然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款次数上出现笔误,但同时在判决中对于每一笔借款的金额及借条、借款合同上主要内容均有表述,并不影响对于事实的判定。金大集团与张弘之间的六次借款,共计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除有六次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予以确认外,还有在2012年5月签订的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予以确定。因此对于借款本金额1300万元不应再有异议。金大集团提出在借条中表述的累计金额为1100万元,而并非1300万,这仅是金大集团单方在借条中的单方表述,并且该种表述与2012年5月所签订的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中的表述并不相符。张弘认为应以最终表述为准。二、关于张弘款项的支付。张弘每一次支付时,均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或转账或支付现金。并且对于借款,金大集团均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出已收到款项,现金大集团又否认收到现金部分,而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不应得到认可。三、关于金大集团还款的认定。对于金大集团还款部分,张弘对于其有证据证明向张弘支付的部分均予以认可,对向其它第三方支付的部分,金大集团无法表示认同。甚至金大集团仅提交单方证明部分,更是没有任何的说服力。2012年5月对账前还款部分和对账后还款部分应分开计算,被金大集团此次诉讼主要根据的是2012年5月的对账结果,因此对于张弘对于金大集团在对账后所偿还的152万元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将还款部分从张弘的诉讼请求扣除。四、金大集团对于借款及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而在上诉状中又否认了在一审时对于真实性的表述,互相矛盾。五、王敏英在每一份借款合同中及借条中均有签名,并且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项中写的均是王敏英本人,王敏英借款是用于金大集团还是另做他用,张弘并不了解,并且从金大集团已还的款项看,绝大部分均是从个人账户转账还款,并且其于在借款时金大集团各股东的特殊关系,及在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中王敏英也签字表示认可,因此认定王敏英与金大集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六、关于金大集团提出的债转股。金大集团提出的在2010年9月20,双方签订过承诺书,一方以金大集团50%股权担保。该笔借款已被“债转股”。张弘对于在该承诺书上的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是该份承诺书在签订后并未履行。并且该承诺书中表述的是以50%为担保而并不是“债转股”。因此,对于金大集团与张弘之间的借款数额并不应将此200万元扣除。另外,金大集团虽然取后取得了金大集团50%的股权,但并不是依据该承诺书。金大集团提出2010年9月20日已准备好相关的股权转让文件交付至被上诉人手中,但是从工商档案可以看出,相关文件做出的时间是2011年1月,而并非是承诺书中所表述的2010年9月20日。张弘取得股权并不是依据承诺书。并且,金大集团一方已于2014年5月伪造《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会决议》,在张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了金麒麟,一审受理该案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金大集团一方已上述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尚未做出判决,因此,金大集团说张弘是大连金大企业集团的股东实属错误。朴相奎述称:我方不承担责任,无其他意见。王天琪述称:我方不承担责任,无其他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并于2012年5月末由金大集团盖章和王敏英签字加按手印,共同向张弘出具《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本案所涉的六份《借款合同》及《借条》详细载明每次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该《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系各方针对案涉多笔借款,在原有《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基础上最后一次形成的书证,该《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金大集团及王敏英确认向张弘借款13,850,776元的事实。二审期间,金大集团、王敏英对《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的签字笔迹日期和人工填写笔迹日期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金大集团、王敏英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其所主张的王敏英先在打印件上签字,其他手写部分由张弘以后填写,且其手中还有很多王敏英签字盖章而留有空白待填写的文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可认定金大集团、王敏英尚欠张弘13,850,776元的事实。本案案涉借款次数金大集团、王敏英主张实际借款为六次,而《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中载明为八次,张弘二审表示《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所载八次系笔误。此外,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详细写明借款过程,亦共计六次借款。因此,本院对借款次数为六次予以确认。另外,借款次数的错误也不能对欠款数额产生影响。关于金大集团、王敏英主张已向张弘偿还947万元一节。一审庭审中,经对账确认,张弘认可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13日王敏英、王天琪向张弘共还款11笔金额总计152万元。对于其余部分还款,金大集团、王敏英在上诉状中主张“因张弘指定付给齐文、新达木业和陈洪利、张弘从王敏英卡上划走的款等是不是金大集团、王敏英的还款,如不是请说明理由”。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该部分事实应由金大集团、王敏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大集团、王敏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万元是否以债转股形式予以偿还一节。依据张弘向王敏英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同意以金大集团公司50%股权作为王敏英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保证。”该约定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债转股,且张弘现在并非金大集团的股东,也没有取得金大集团50%的股权。因此,本院对金大集团以转债股形式还款2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张弘所确认的还款152万元予以认定。关于王敏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案涉六笔借款的借条均由金大集团与王敏英共同出具。且王敏英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均用于金大集团。案涉《借款合同》中第六项条款亦载明:“乙方(王敏英、王天琪、朴相奎)自愿以个人和家庭所拥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甲方(张弘)提供及时还本付息保证。”本案借款发生时,金大集团股东为王敏英、王天琪、朴相奎,该三人同为《借款合同》的乙方,也系同一家庭成员。从该条款内容分析来看,王敏英、王天琪、朴相奎应认定为同为合同主体,均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此外,依据《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记载:“该借款以大连金大集团及王敏英的相关资产进行连带抵押”,且金大集团在该《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王敏英签字并加按手印,据此,该项内容视为对借款及还款主体的确认。该《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中,并无有关借款人朴相奎、王天琪的还款义务约定,朴相奎、王天琪亦未在该《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因此,朴相奎、王天琪对所欠款项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金大集团、王敏英对案涉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以《借款对账及还款承诺书》形式予以确认,王敏英应与金大集团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8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敏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王晓萍代理审判员 蒋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