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壹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壹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花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甘行初字第16号原告大连壹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恩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涛。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季丽娜,系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靳业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戚欣。第三人王花茹。原告大连壹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4月13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5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王花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关恩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之一靳业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3年11月20日11时20分左右,王花茹在单位多彩车间准备去洗手间途中,不慎被同事驾驶的叉车碾伤,导致其左足受伤。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足第5趾骨末节基底部骨折。”决定认为,“王花茹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二、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一组⒈第三人就医材料(诊疗记录、检查申请单、X射线检查报告单和急诊病程记录);⒉原告单位的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⒊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04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组⒈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情况简述及所提交的白某某的证明材料;⒉原告在伤亡事故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程时衔出具的事实经过说明、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⒊被告调查王花茹、白某某、张某某和孙某某等4人所分别制作的笔录;⒋被告分别与王某某、程某某通电话时的通话录音。三、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1410086)及送达回执;2、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编号201410003)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4048号)及送达回执。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诉称,王花茹在非工作时间,明知原告的工作人员正在操作高危工具车的情形下,仍与操作人员故意嬉闹,导致本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不合法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甘人社工伤认字041404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程时衔和张守好各自的证言,拟证明事故系王花茹拖拽司机的行为所致。两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证。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0日,王花茹就其在工作期间受伤一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2014年10月27日,我局依法受理了王花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向王花茹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1410086)。2014年10月27日,我局依法向大连壹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编号201410003)在规定期限内,大连壹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王花茹受伤事宜的相关说明。我局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经书面审核和调查核实,认定王花茹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4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王花茹本人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依法向王花茹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2015年3月3日,大连壹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告送达期内签收了该决定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花茹系在单位上厕所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而“上厕所”,这是劳动者人身不可分离的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是其人身权的重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花茹作为该单位的员工,从车间前往厕所,这与其自身工作是一个整体。虽然上厕所与王花茹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王花茹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也是持续工作的必然需求。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大连壹品涂料优选责任公司在收到《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后,虽然提供了相关答复意见及材料,而以上证据并不能将王花茹在单位上厕所途中所受事故这一事实进行排除,也并不能证明王花茹在此过程中存在嬉戏打闹而引发事故的事实情况。因此,大连壹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14048好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5点确认:⒈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第一组,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第三人在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的伤情,予以采信。原告在质证时指出,第三人的就医材料中,受伤部位写的是“右脚”,而非被告认定的左脚。对于这点质证意见,因就诊医院已在相关材料上予以更正,不予采纳。⒉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第二组中,白丽坤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调查白某某、张某某和孙某某等3人所分别制作的笔录,以及被告分别与王某某、程某某通电话时的通话录音,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无关,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把事故时间说成是“2013年11月17日”,而且所述情况与事故当事人即叉车驾驶员程某某和伤者王花茹所述均矛盾,真实性不足,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⒊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内容自相矛盾。证人张某某一会儿说,“第三人经过我们罐装的地方,经过叉车,双方招呼一声,她就拍了一把,当时车就滑了一下,就把第三人带倒了”;一会儿又说“他和程某招呼了一下,我不知道车怎么回事,当时第三人就倒了”。另外,证人张某某说是叉车左前轮轧了第三人,这与原告方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事实经过说明相矛盾。加之,其在行政机关向其调查时,将事故时间说错,其证言真实性不足,不予采信。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事发经过,且与其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单位的员工王花茹在单位多彩车间准备去洗手间途中,左脚被同事程某某驾驶的叉车的左后轮碾伤。王花茹拽了程某某衣服一下,倒在地上,随即被送往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地区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足第5趾骨末节基底部骨折。2014年10月20日,王花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同年10月27日,被告向王花茹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1410086),受理了王花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单位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编号201410003)。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单位向被告提供了王花茹受伤事宜的相关说明以及程某某和张某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同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041404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3年11月20日11时20分左右,王花茹在单位多彩车间准备去洗手间途中,不慎被同事驾驶的叉车碾伤,导致其左足受伤。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足第5趾骨末节基底部骨折。”决定认为,“王花茹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日和3月3日,被告分别向王花茹和原告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而,应从职权、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四方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㈠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被告作为甘井子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发生在辖区内的事故,有权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㈡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有几份因为证明不了事故的经过,而未被采信。从已经采信的证据看,能够证明受伤害人王花茹和用人单位大连壹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各自的身份以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即“2013年11月20日11时20分左右,王花茹在单位多彩车间准备去洗手间途中,不慎被同事驾驶的叉车碾伤,导致其左足受伤。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足第5趾骨末节基底部骨折。”证据确凿充分。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花茹拖拽司机的行为发生在脚被碾压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是之前,那就是打闹导致脚被碾压,从而不能构成工伤;如果是之后,那就是脚被碾压后人的下意识的反应,工伤应当认定。证人程某某(当事的驾驶员)出庭作证时,原告方曾问:“她为什么拽了你一下?”程时衔回答:“不清楚。”程时衔陈述了事故的经过:“我上车直行右转,开了一米多远,就感觉左侧衣服被什么东西扯了一下,我往后看,看到第三人在左后侧轮胎的位置倒下,我就立刻下车去看她。”“当时我衣服被拽了一下,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拽的,我往后看的过程中听到第三人叫了一声。”从程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王花茹为打闹而去拖拽驾驶员的行为是不存在的,拖拽行为应当是脚被碾压后一种下意识的动作。另外,王花茹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叉车行驶过程中她去拖拽驾驶员是有危险的。所以,综合以上分析,王花茹的拖拽行为应当是在脚被碾压之后。原告诉称的王花茹“与操作人员故意嬉闹,导致本人受伤”的观点不成立,不应采纳。关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一节,亦不成立。事故发生于11时20分左右。这个时间在各个单位通常都是工作时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花茹当时已经下班,故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是无可非议的。㈢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经过受理、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调查收集与核实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制作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全部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㈣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关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的规定。被告适用该条是正确的,但适用该条第二项不够准确。该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既不是工作前,也不是工作后,而是在工作时间内;第三人王花茹当时也没有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本案中适用第十四条第一项是比较恰当的。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具备相应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壹品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销甘人社工伤认字041404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群审 判 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高雪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