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武瑞东、陈荣萍与刘丽霞、武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瑞东,陈荣萍,刘丽霞,武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武瑞东,男,个体户。原告陈荣萍(系原告武瑞东妻子),女,个体户。被告刘丽霞,女,教师。被告武瑞刚(系被告刘丽霞丈夫),男,成年,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武瑞东、陈荣萍与被告刘丽霞、武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瑞东、陈荣萍,被告刘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瑞东、陈荣萍因被告刘丽霞、武瑞刚未返还借款1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丽霞、武瑞刚共同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武瑞东与陈荣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丽霞与武瑞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刘丽霞向原告武瑞东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刘丽霞。被告刘丽霞是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借款,借款行为产生于被告刘丽霞与武瑞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上属于被告刘丽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由被告刘丽霞、武瑞刚共同清偿。现二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霞、武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武瑞东、陈荣萍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日至还清款日按约定月利率1.8%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退还原告武瑞东、陈荣萍2050元,由被告刘丽霞、武瑞刚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