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娜与于增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于增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张娜。委托代理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增弟。委托代理人于永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负责人蔡仁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娜诉被告于增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被告于增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2014年1月30日20时50分许,张娜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6M+400M处,撞击公路护栏后停放在有快车道内,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之后,于增弟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地,撞击已发事故的苏J×××××号小型轿车后撞0击公路护栏,造成张娜抛出车外受伤、二车损坏及公路护栏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为苏C×××××号小型轿车承保公司。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84126.38元(扣除被告于增弟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800元、误工费1920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3100元、鉴定费1560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66681.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于增弟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辩称其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被保险人于增弟在实习期内,单独在高速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该行为违反了商业三者险的规定,故我司在商业险内拒绝赔偿;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0时50分许,张娜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6M+400M处,撞击公路护栏后停放在有快车道内,造成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之后,于增弟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地,撞击已发事故的苏J×××××号小型轿车后撞击公路护栏,造成张娜抛出车外受伤、二车损坏及公路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于增弟负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娜于2014年1月3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645.5元,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至31日、2014年6月26日至2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94126.38元,其中被告于增弟支付10000元。原告张娜支付医疗费84126.38元。经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娜交通事故致C2椎体两侧锥板骨折、C2-3椎体半脱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7-19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10-12周。原告张娜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起至今在盐城市文峰菜场经营毛巾批发、零售等。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其他单位为5269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娜驾驶的轿车与被告于增弟驾驶的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娜和被告于增弟负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原、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于增弟在实习期内违反了商业三者险规定单独在高速上行驶并发生事故,故我司在商业险内拒绝赔偿,因此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对该免责条款向于增弟进行解释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4126.38元(扣除被告于增弟支付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8-10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元/天×9周=5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娜住院治疗5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5天=9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17-19周,其赔偿标准按批发-零售行业-其他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2697÷365元×18周=18191.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10-12周,结合本地的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1周=61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娜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7、交通费,原告张娜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及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100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有修理费发票42100元为证,原告诉称前保险杠系原告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不表异议,故前保险杠的损失6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414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次撞击致车头受损,车头损失及维修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张娜损失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85683.38元(医疗费84126.38元+营养费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于增弟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5683.38元×50%=37841.69元。伤残项下损失为95527.29元(误工费18191.29元+护理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范围内赔偿原告95527.29元;财产损失项为车辆修理费41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39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475×50%=19737.5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5106.5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赔偿原告165106.5元;二、驳回原告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5194元,由原告负担181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3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