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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410号原告任某某,女,1986年7月生,汉族。被告罗某某,男,1980年3月生,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共计9.6万元,书写借款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但辩称,我写的80000元借条属实,另一张16000元借条是开玩笑写的,原告已将我的铲车偷着开走了,这车现在值120000元。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借条一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9月9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分别借款16000元和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有罗某某借任某某现金(16000.00)元整,借款人罗某某,2014年1月14日”和“今罗某某借任某某八万元整(80000.00)元,罗某某,2014年9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清偿借款960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应予支��,被告诉称16000元借条是开玩笑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任某某借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