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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小海与宋利亚、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海,宋利亚,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531号原告王小海。被告宋利亚,现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被告李阳。委托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小海与被告宋利亚、被告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海、被告宋利亚、被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宏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海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宋利亚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王小海借款1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阳为借款担保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底,同时约定若无法还款可以被告宋利亚名下房产做抵押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一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利亚返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约定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时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被告宋利亚辩称:欠钱这事是事实,我欠李阳14万元,李阳欠王小海14万元,我们三人协商,我直接还王小海14万元,我不欠李阳钱了。被告宋利亚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李阳辩称:一、原告诉求借款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宋利亚与原告王小海之间的借款,我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诉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我不予承担。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宋利亚向原告借款14万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底还清,若还不了款,用房产抵押。被告李阳为借款担保人。后被告宋利亚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约定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时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阳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利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宋利亚应当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2014年8月底还清借款,故自2014年9月1日起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阳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利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小海14万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宋利亚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