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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曾因诈骗,于2014年6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沭阳���沭城街道盗窃作案3起,窃得苹果手机三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沭阳县常州路“旭升网咖”内,将任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后以1700元销赃给方某。该手机后被方某上交公安机关并被退还被害人任某,被告人李某甲父亲主动将1700元退还方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2.2014年7月1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金三角小区8号楼3单元306室“东方宾馆”内,将杨某放在值班室床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3.2014年8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路“百度网咖”内,将谢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任某、杨某、谢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方某、朱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赃物的价值。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谢某苹果4s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