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孔令萍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陶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陶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萍,女,汉族。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孔令萍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孔令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父亲陶伟与原告母亲于2013年1月22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商定原告由父亲抚养,所有费用不要被告承担。现由于原告父亲因欠款纠纷被绵阳高新区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将原告父亲的每月工资冻结,一分钱都取不出来,原告的父亲又无其他收入,单独抚养原告的能力不具备。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53元和一半的教育、医疗费。被告孔令萍辩称,我与原告父亲陶伟离婚是因为陶伟有外遇,我基本上是净身出户,陶伟当时放弃抚养教育费。陶伟作为普明派出所一名正式干警,有稳定的收入、奖金,开着豪车,却将女儿送回雅安老家抚养,而且阻止我探视女儿。现在我租房居住,打工收入较低,没有足够的抚养能力。原告要求每月支付835元的生活费用太高,我无力承受。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系陶伟与被告孔令萍的婚生女儿。2013年1月22日,陶伟与被告孔令萍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女儿陶某某由其父亲陶伟抚养监护,一切费用由陶伟承担。离婚后,陶伟将女儿送至雅安老家由其父母抚养照顾,现上小学一年级。原告父亲陶伟系绵阳高新区普明派出所正式干警,原告母亲即被告孔令萍现在绵阳港宏斯巴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务工。因陶伟案涉一欠款纠纷,本院执行局在执行中冻结其银行存款30350元。陶伟以此为由,认为其独立抚养原告能力不足,遂以原告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如前诉请的抚养教育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陶伟与被告孔令萍的婚生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陶伟与被告均应履行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虽然陶伟与被告离婚时,自愿承担承担抚养女儿的一切教育费用,但被告孔令萍的法定义务依然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而且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根据被告孔令萍目前的收入状况和子女生活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本身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情况酌情确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为宜。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的票据由陶伟与被告孔令萍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孔令萍对女儿有探视权利,陶伟应当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萍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底之前支付原告陶某某生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止。原告陶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的有效票据由原告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陶伟与被告孔令萍各承担一半;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孔令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