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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与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耿×&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历史陈列馆职工。委托代理人南海龙,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男,满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大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纪岚英,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7月7日生育一女耿×,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双方的共有房屋大庆市东风新村的房屋及别克轿车一辆4、探望权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耿××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孩子不满八周岁,希望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共有别克轿车一辆;3、大庆市东风新村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共有房屋;4、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从原告怀孕至今夫妻之间没有过性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夫妻间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耿××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房屋是被告婚前买的,婚后经被告同意变成夫妻共有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通电话时是在争吵的环境下进行的双方表达不够理智,不是真实的表达,另外原告称怀孕至今夫妻双方没有性生活不属实。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7日婚生一女耿×,结婚之处,感情尚可,原告怀孕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共同经营家庭,照料父母、子女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录音资料确系在双方争吵的环境下的对话,确实存在不理智的可能,且被告对原告怀孕至今双方无性生活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足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华楠审 判 员  李海静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