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珍与台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鞍台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王珍,女,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被告台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台安县北转盘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系该局局长。第三人赵鑫峰,男,满族,无业,户籍地台安县台安镇。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原告王珍诉被告台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5月0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珍于2015年05月1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珍撤回对被告台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珍承担。审判长 肖国亮陪审员 刘丽芬陪审员 齐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