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秀香、李碧芳、李碧娟、李风春、苏元烟与周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秀香,李碧芳,李碧娟,李风春,苏元烟,周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余秀香,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申请执行人李碧芳,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申请执行人李碧娟,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申请执行人李风春,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申请执行人苏元烟,女,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被执行人周毅,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申请执行人余秀香、李碧芳、李碧娟、李风春、苏元烟与被执行人周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莆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福建省闽江监狱向被执行人周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周毅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周毅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周毅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本院还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莆执字第46号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周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由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本案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狮执行员 郭明云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叶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