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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村支书;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甲,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村秘书;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乙,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村主任;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在邵阳县金称市镇租地种植烟叶的云南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提出自己种植烟叶没有赚到钱,想从云南运输烟叶到邵阳县销售,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答应收购王某甲的烟叶卖到金称市烟草收购站以赚取差价和获得政府奖励,通过到云南考察,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决定收购烟叶4-5吨,并支付2万元作为收购烟叶的定金汇款给王某甲在云南老家的儿子王某乙(另案处理),同年11月28日凌晨,王某乙和其叔叔王某丙(另案处理)将从云南收购的烟叶运至金称市镇金洲村,并将其中的4.11吨烟叶卸至被告人吕某甲家中。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将部分烟叶运至金称市烟草收购站销售时被查获。经鉴定,该4.11吨初烤烟叶价值151040元。2014年12月25日,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邵阳县境内将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记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邵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处理批准书,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委托协议书、邵阳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邵阳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三被告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经营烟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提出:1、该4.11吨烟叶只能按照他们卖给烟草收购站的价格定涉案金额;2、他们也是为了完成与镇政府所签订的责任状规定的任务,出发点是为了工作,而不是个人谋取利益;3、本案没有造成坏的社会影响,故请求法院对他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云南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在邵阳县金称市镇金洲村租地种植烟叶。同年11月,王某甲向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提出自己种植烟叶没有赚到钱,想从云南运输烟叶到邵阳县来销售,为完成金洲村当年的烟叶任务,获得金称市镇政府的奖励和从中赚取烟叶差价,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答应收购王某甲从云南运来的烟叶卖到金称市烟草收购站。王某甲遂打电话告诉其在云南老家的儿子王某乙(另案处理),因担心烟叶品种不同影响烟叶销售,王某乙提出要被告人彭某某一方先到云南考察烟叶的质量,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经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二人随同王某甲到云南考察,并带回样品烟叶在金称市镇烟草站进行试销售,因对样品烟叶销售价格较满意,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决定收购烟叶4-5吨,王某甲提出收购烟叶缺少资金,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手头也没有现金,遂暗地从王某甲存放于被告人彭某某处的销售烟叶款中支取2万元作为收购烟叶的定金汇款给王某乙(另案处理)。得知王某乙收到该款项后,王某甲打电话给其儿子王某乙和弟弟王某丙(另案处理)在云南收购烟叶。同年11月28日凌晨,王某乙和王某丙将从云南收购的烟叶运至金称市镇金洲村,并将其中的4.11吨烟叶卸至被告人吕某甲家中。得知金称市烟草收购站即将停止收购烟叶,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以烟叶质量不好而降低原来已协商好的烟叶价格,遭到王某甲的拒绝,三被告人又提出帮助王某甲将该批烟叶卖至金称市烟草收购站,赚钱后再四个人平分,王某甲只得答应。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运了部分烟叶准备到金称市烟草收购站销售时途中被查获。经鉴定,该4.11吨初烤烟叶价值151040元。另查明,邵阳县金称市镇政府于2014年给全镇各村下达了烤烟任务,完成任务100%的村奖励30元╱担,完成任务90%的村奖励20元╱担,完成任务80%的奖励15元╱担,低于任务80%的村奖励10元╱担作为烤烟发展工作经费,其中下达给金洲村的烤烟任务750担,金洲村实际完成470.7担。2014年12月25日,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邵阳县境内将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邵阳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30日,邵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吕某甲家中查获4.11吨烟草的事实;2、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邵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处理批准书证明,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共扣押烟叶4.11吨,邵阳县烟草专卖局对该4.11吨烟叶保存期7天,需进一步做等级鉴定,约需三十日;3、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委托协议书及检验报告、邵阳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明,按照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下达的2014年烤烟调拨基准价格的通知,通过对涉案的4.11吨烟草品质进行抽样和检验,该批涉案烟草核价为151040元;4、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4.11吨烟叶价值人民币151040元;5、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甲因在金称市镇金洲村种烟没有赚钱,经和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协商后,由王某乙等人从云南收购烟叶到邵阳县金称市镇,其中4.11吨由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准备卖到烟草站时被查获;6、金称市镇2014年烤烟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烤烟生产计划数、补贴及奖励汇总表证明,金洲村2014年的烤烟任务数和完成情况以及镇政府对烤烟的奖励政策;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辨认出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8、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收购、买卖烟草专卖物品,金额达到十五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提出本案涉案烟叶应当按照当地烟草站的收购价格定价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价格平均基准价计算,本案涉案烟叶的价格鉴证是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按照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14年烤烟调拨基准价格的通知》所做出的,该价格鉴证的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关于本案烟叶的价格结论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经商量同意收购同案犯王某甲的烟叶,又一同到云南考察烟叶质量,决定收购烟叶的数量,支付收购烟叶的定金,到烟草收购站销售烟叶等一系列行为,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发生部分也是因为工作关系,也没有造成不利的社会后果,根据三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三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吕某甲、吕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罗 锟人民陪审员  陈香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