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维华与陈锦标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华,陈锦标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张维华。被告陈锦标。原告张维华为与被告陈锦标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华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自有的兰溪市维华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厂房转让给被告,转让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原告转让款100万元,至今尚欠50万元。过户手续完成后被告将该转让财产租给原告使用,租用期五年,并约定原告本应付给被告的租金与被告所欠原告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相抵,欠款全部还清后,原告参照上述利息直接用现金支付租金。转让手续完成后,被告将其受让所得的该公司土地、厂房为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陷于抵押权人将实现抵押权后造成经济损失的隐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转让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锦标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2日,原告张维华与被告陈锦标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兰溪市维华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厂房转让给被告,转让款150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00万元,双方就余款50万元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该转让财产租给原告使用,租用期五年,原告本应付给被告的租金与被告所欠原告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相抵,欠款全部还清后,原告参照上述利息直接用现金支付租金。后被告以该公司的土地、厂房为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兰溪市锦恒链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该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兰溪市维华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维华与被告陈锦标之间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权利受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及时偿付转让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维华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