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双义、彭磊、陈奎、宋保金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义,彭某,陈某,宋某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义。辩护人王某清,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于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周某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金。辩护人吴某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义、彭某、陈某、宋某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义及其辩护人王某清、被告人彭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恳、被告人宋某金及其辩护人吴某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义、彭某、宋某金窜至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南山交警大队扣车场,在南坪快速往107国道的引桥上,利用钩子和绳索将桥下扣车场内的电动自行车拉到引桥上,采用该作案手法共盗走三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4028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义、彭某、陈某窜至上述扣车场,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法,共盗走四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上述四辆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5300元。3、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义、彭某、陈某窜至上述扣车场,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法,共盗走三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5444元。警方抓获被告人孙某义等人后,缴获上述十辆电动自行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义、彭某、陈某、宋某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39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义、彭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宋某金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或拘役,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义、彭某、陈某、宋某金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义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盗窃的是报废的电动车,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没有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缴,其在本案中是从犯,原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拘役六个月,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金主观恶性不大,只参与一次盗窃行为,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五个月的徒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南山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孙某义持有的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二辆、港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TaiLG牌电动车二辆、台铃牌电动车一辆;陈某持有的TaiLG牌电动车一辆;彭某持有的TaiLG牌电动车一辆、凌羊牌电动车一辆;宋某金持有的CLASSC牌电动车一辆。3、交通拯救车辆拖拽凭条、深圳市公安局南山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南头派出所办理的彭某等人盗窃所查获的10辆被盗的电单车,由于在查扣过程中开取扣押清单的民警,将强制措施编号写在被扣押电动车车身上,电动单车被盗后本来写在车身的强制措施编号一部分被擦掉,对部分扣押的电单车在交通拯救车辆拖拽凭条上没有写电动单车的车架号或电机号,因此只在深圳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找到3台被盗电动单车的的交通拯救车辆拖拽凭条底单,分别是01松吉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95021307200125)、05CLASSC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JM450W/B140680535)、08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ZZZ:585221202020314);4、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义、陈某、宋某金、彭某等四人共分三次,在南山交警大队南头关口附近扣车场实施盗窃电动单车的共10辆,办案人员将该10辆电动单车从1-10分别写上序号,第一单参与盗窃的孙某义、宋某金、彭某三人,盗窃的是:3、5、10号共三辆;第二单参与盗窃的是孙某义、彭某、陈某,盗窃的是:2、4、8、9号共四辆车;第三单参与盗窃的是孙某义、彭某、陈某,盗窃的是:1、6、7号共三辆车。第一、二单已将盗窃来的车分到个人手上,第三单盗窃完后还没来得及分脏就被公安机关抓获。5、抓获经过、缴赃经过,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20时左右,在深圳市南山区直升机场西门无名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孙某义、宋某金、陈某、彭某抓获,当场在四人住所及门口附近缴获偷来的电动单车的10辆。6、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指纹卡、三面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7、被告人孙某义的供述,其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在第一至第三次讯问中拒绝承认盗窃行为。在第四次讯问,其供述其参与了一单盗窃。第五次讯问,其供述参与了两单盗窃。9、被告人宋某金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10、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其参与了两单盗窃,具体经过和孙某义供述的第一单和第二单一致。11、鉴定意见,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10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14772元。12、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对孙维红(真实名为孙某义)的辨认;被告人孙某义、陈某、彭某、宋某金对被盗车辆及盗窃现场的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义、彭某、陈某、宋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缴获,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盗窃的次数、金额、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孙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宋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