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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清,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陶某到被告人杨某清的温家坝老家玩时,在其二楼上发现一支火药枪。经陶某劝说,被告人杨某清于2013年11月21日17时在陶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枪支具有枪支的基本特征,使用发火纸发火的功能,具有引燃发射药的功能,具有发射弹丸的功能,具有发射可致人伤亡的功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杨某清管制一年。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清经陶某劝说,在陶某的陪同下于2013年11月21日17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交了一支火药枪(土红色、木质枪身)。经鉴定:涉案枪支(枪管长1330.00mm;枪管外径15.88mm;枪管内径8.68mm)1、具有枪支的基本特征;2、具有使发火纸发火的功能;3、具有引燃发射药的功能;4、具有发射弹丸的功能;5、具有发射可致人伤亡的弹丸的功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4、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人的证明,5、鉴定意见通知书,6、接受证据清单,7沿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8、陶某的证言,9、被告人杨某清的供述,10、铜(市)公(司)鉴(痕)字[2014]004号鉴定文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清均无异议。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清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管制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二、涉案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