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施美柳与董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黎光,施美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黎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美柳。上诉人董黎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属实,故该院对于该方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查明:1、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董黎光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购买保险;2、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法鉴字(2015)第C001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个月,护理时间为14天,营养时间为14天,住院时间包括在内。3、被告董黎光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各方有争议,该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护理费。原告主张3528元,包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被告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院认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法鉴字(2015)第C001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天,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08元(14天×122元/天)没有异议,故该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708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2566元,以122元/天计算103天,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应参照鉴定意见来认定误工期限。该院认为,就误工期限来看,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高于诊断证明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法鉴字(2015)第C001号司法鉴定意见已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5个月,该期限应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可参照2013年浙江省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2元/天。综上,该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150元(122元/天×75天)。(三)、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于当庭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认为原告的本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该院认为,因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该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纳。就本案实际来看,原告因交通事故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2次,单程往返的交通费为100元左右,鉴于其腿部受伤,该院酌定需1人陪护。此外,原告在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到该院及玉环县中医院门诊10余次。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该院认定原告的本项主张并不过高,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四)、医疗用品支出。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购买脚垫产生费用50元。被告董黎光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并无充足证据对其本项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本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庭审变更,原告主张医药费80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20元,被告董黎光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0298元(取整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黎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其并未投保,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298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故其还需向原告支付16298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主张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法鉴字(2015)第C001号司法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故申请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若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情形的,可以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美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298元;二、驳回原告施美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黎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董黎光负担1200元(此款已交至鉴定机构),由原告施美柳负担200元(此款已交纳)。宣判后,董黎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2.5个月有误。被上诉人的病历中包括了看牙齿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治疗记录,且被上诉人是出院后到玉环县人民医院补开的六周休息证明,这和之前的休息证明有冲突,且休息证明的日期有改动,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限2.5个月包括与本案无关的被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休息时间及拨牙的休息时间,明显过长。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600元不当。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当庭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不应采纳。且被上诉人到温州医院看病没有医嘱,也无必要。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为8030.56元有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医疗费用当中包括了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和拨牙的费用,这些费用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被上诉人从玉环县人民医院到玉环县中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都没有转院手续及医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施美柳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驾车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被上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案现争议的主要是涉及误工期限、交通费及医疗费用的计算与认定。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一审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误工与护理期限等作了鉴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用8030.56元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异议,此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何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期间及医疗费用当中包括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及拨牙需要休息的时间及费用,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依据,虽然同一本病历上记载有牙科诊疗等内容,但不同疾病的就诊情况记载于同一本病历实属正常。对于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受伤后曾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两次、在当地医院门诊十余次,交通费用的支出是必然的,一审据此酌情确定为600元亦是合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董黎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灵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