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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丽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王殿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英,王志强,王殿军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丽英,女,1946年4月18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镇森工街九委*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强,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镇森工街一委*组。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殿军,男,1948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户籍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镇森工街一委*组,系王志强之父,现正在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树梅,女,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镇东升街三委***组,系王殿军之女。上诉人郑丽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强、王殿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郑丽英一审诉称:王殿军将郑丽英之女致死后,2004年5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殿军赔偿郑丽英各项损失82710元,王殿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王殿军没有主动履行赔偿义务,郑丽英申请执行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王殿军的房屋110平方米。2014年,查封房屋被拆迁,共回迁房屋145.16平方米,每平方米1700元,价值246772元,地上附属物、租房补助、设备拆迁、树苗等补偿235847元,合计王殿军名下财产482619元。现申请法院执行王殿军赔偿郑丽英的各项费用及迟延履行金等共计183200元。执行中,2014年10月25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山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补偿款183200元的执行。郑丽英认为,王殿军名下财产共计482619元,王殿军妻子已死亡,王殿军共有4个子女,通过析产和继承,属于王殿军个人财产数额为289571元,远远超过郑丽英申请执行标的183200元,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宋美英去世财产存在继承及王殿军名下财产未经析产,中止对郑丽英申请执行补偿款183200元的执行,支持王志强的异议是错误的。王志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问题与王殿军履行赔偿义务无关,不能减轻或免除王殿军对郑丽英的赔偿责任。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4)白山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准予对补偿款183200元的执行。王志强一审辩称:1.地上附属物、租房补助、设备拆迁、树苗等补偿款属于王志强所有,与王殿军无关;2.王殿军名下房屋及财产因其妻子宋美英于2012年去世,因此,宋美英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后,才能明确王殿军名下的所有财产;3.2012年,郑丽英与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达成息诉罢访协议,该协议当中对郑丽英的经济损失已给予20万元的赔偿,因此,王殿军的赔偿义务已经由相关部门代为履行,郑丽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丽英的各项诉讼请求。王殿军答辩意见同王志强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9日,王殿军与其儿媳李真凤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中王殿军持刀向李真凤身上连捅数刀,致李真凤死亡。2004年5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殿军死刑缓期2年执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丽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710元。2004年12月24日,郑丽英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该院作出(2005)白山刑附民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王殿军正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因郑丽英多次上访,2012年3月8日,由包保单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和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与郑丽英夫妇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内容为:郑丽英、李锡金夫妇,因对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犯故意杀人罪的王殿军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赔偿郑丽英82710元的经济损失不服多年上访。现根据吉林省政法委及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由包保责任部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和上访人郑丽英、李锡金夫妇经过协商后达成如下息诉罢访协议:由江源区委、区政府对郑丽英、李锡金夫妇司法救助人民币10万元整;由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人民币10万元整,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上述款项分别于2012年3月8日前给付2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3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本协议签字后,双方要严格遵守上述协议,不得反悔,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郑丽英、李锡金夫妇不再上诉上访。江源区政府如不按约定时间给付救助款,则按法律规定承担滞纳金和误工费,车票费等费用。)。现司法救助款20万元整已全部支付郑丽英。郑丽英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王殿军110平方米的房屋,因无法变现,该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白山执恢字第53-1号执行裁定书,再次终结了本次执行。本案中,王殿军名下的房屋,因修路被占用,2014年8月28日,白山市江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与王殿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和《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王殿军回迁安置2户72.58平方米的房屋,搬迁费、装修补助、租房补助、设备搬迁、各种树苗、地上物等附属物补偿等共计258176元(扣除王殿军应补交回迁房屋款22689元,剩余补偿款235487元。)。2014年9月9日,郑丽英又申请恢复执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白山执恢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提取王殿军在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的拆迁补偿款183200元。案外人王志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白山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183200元拆迁补偿款的执行。郑丽英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8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和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与郑丽英夫妇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是郑丽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息诉罢访协议书》有效。郑丽英在该《息诉罢访协议书》中承诺今后不再上诉上访,应视为案结事了,即郑丽英对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犯故意杀人罪的王殿军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赔偿郑丽英82710元的经济损失服判,今后不再进行诉讼和上访,并同意接受江源区委、江源区政府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本案中,郑丽英被司法救助的前提是因王殿军暂无履行能力,而由江源区委、江源区政府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垫付,现因郑丽英被司法救助的款项已远远超过依据法院判决应执行的款项,因此,郑丽英已丧失诉权。垫付单位应为新的权利承受人,即在王殿军具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其继续执行并将执行款返还给垫付的司法救助单位江源区委、江源区政府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郑丽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64元,退回郑丽英。郑丽英上诉称:郑丽英与包保单位签订的协议与王殿军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发生关系,经济结算是郑丽英与包保单位之间的事,与王殿军无关。王殿军仍要承担民事部分的赔偿。郑丽英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对王志强的执行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一审裁定脱离了郑丽英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认定内容,应当予以撤销。王志强答辩称:郑丽英对王殿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及赔偿82710元经济损失不服,而多次上访。2012年3月由包保单位与郑丽英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对郑丽英进行司法救助2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郑丽英明确承诺今后不再进行诉讼和上访。因郑丽英的司法救助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依据法院判决应执行的数额,故郑丽项已经丧失了诉权。王殿军名下的房屋属于其与妻子宋美英夫妻的共同财产,王殿军于2003年被羁押,附属物、地上物等等均是王志强自己修建和种植的,上述补偿款属于王志强所有,与王殿军无关。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郑丽英的上诉请求。王殿军的答辩意见同王志强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郑丽英虽与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办事处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其只是承诺就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上访,如有反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没有表示放弃向王殿军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本院(2004)吉刑终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生效,郑丽英作为该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主体,有权申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判决内容执行。一审法院以郑丽英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郑丽英起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