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2013年8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6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一公厕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3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5克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并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重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刑初字第0044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76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7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