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泓泽,德阳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泓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2013年4月12日双方自愿到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德阳做生意,夫妻感情尚可。一年以后,被告就以做生意洽谈业务为由长期在外,有家不回。期间,被告不仅不给家里寄钱,而且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只为与其前妻在一起。综上,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又欺骗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答辩人在一起的三年时间感情非常好,还一起去过深圳、广州、郑州、太原等地,原告的父母也认可原、被告的婚姻。只是最近半年因答辩人在上海做生意没时间回德阳,原告在答辩人弟弟的茶楼上班,可能接触的人群不一样,才有所改变。希望原告看在与答辩人曾经的恩爱上,不要与答辩人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2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沟通交流的方式和方法欠妥,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