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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邳州市官湖镇迅达精米厂与李凤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官湖镇迅达精米厂,李凤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邳州市官湖镇迅达精米厂。法定代表人刘兆良,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李凤田,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兆凯。原告邳州市官湖镇迅达精米厂诉被告李凤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官湖镇迅达精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李凤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迅达精米厂诉称,一、被告虽经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但原告仍认为不属于工伤,不应按照工伤待遇赔偿。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欲到原告处打零工,在未经原告负责人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10月29日晚跟随他人到厂内车间从事搬运大米工作将其右腿砸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相关劳动报酬及具体工作安排也没有约定,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赔偿,只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事发受伤时已经年满58周岁,只是因农闲时到原告处打零工,完全不像单位其他固定职工一样,接受单位的劳动用工制度管理,按岗、按月、按时的正常上班从事劳动,双方之间只是一种临时雇佣关系,无论是身体条件还是年龄均不再符合劳动用工的法定条件,即便存在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按照劳动相关法律的规定,职工年满60周岁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2013年7月23日到期时劳动用工关系自认终止,不存在现在仲裁裁决时才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对于相关伤残补助和医疗补助金赔偿也不应按照在的2014年度的计发基数3918元计算赔偿,而应按照2012年度计发基数2962元计算。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仲裁委仲裁裁决错误,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赔偿,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凤田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通过多次仲裁和法院审理。本次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田于2011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大米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予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10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在工厂内工作时,右踝不慎被砸伤。当日被送到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1年11月9日出院。2014年7月28日入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医院行取内固定术,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4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7150.5元,原告支付8000元,住院期间系亲属护理。2013年5月10日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27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符合国家因工伤残标准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邳州市2010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6130元;2014年邳州市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3918元。后被告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邳州市官湖镇迅达精米厂与申请人李凤田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邳州市官湖镇迅达精米厂支付申请人李凤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54.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87.5元、医疗费9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51.7元、鉴定费110元等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59952.12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邳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参保证明、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未经原告同意,应按照一般人损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各项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不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3918元计算,应按照原、被告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时间计算,即2013年7月23日被告年满60周岁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而应以劳动者是否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合同终止的条件,这也更符合劳动法律的立法精神。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邳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邳州市官湖镇迅达精米厂支付被告李凤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54.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87.5元、医疗费9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51.7元、鉴定费110元等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59952.12元。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