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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溪支行与张胜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溪支行,张胜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溪支行。负责人杨建波,该支行行长。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溪村1社。被告张胜龙,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黑顶村11社。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溪支行(以下称石溪支行)诉被告张胜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溪支行负责人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龙经法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胜龙于2012年3月17日在我行借本金2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为7815.83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然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815.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胜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龙于2012年3月17日在石溪支行借本金2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然经石溪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人身份证明、农村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石溪支行与被告张胜龙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张胜龙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溪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815.83元,共计2781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